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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不动产帮办代办制度_行政服务中心帮办、代办制度(精选文档)

时间:2022-05-22 13:15:06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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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不动产帮办代办制度_行政服务中心帮办、代办制度(精选文档)

不动产帮办代办制度_行政服务中心帮办、代办制度4篇

第1篇: 不动产帮办代办制度_行政服务中心帮办、代办制度

代办服务制度

1、社区便民服务实施直接报送制。社区便民服务代办点一般受理涉民服务事项,由社区代办员受理居民提出的申请,并按规定进行办理或直接向镇便民服务中心报送,方便群众办事。

2、报送事项。群众生活类事项包括:《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二孩生育证》的核发;
办理四项手术免费证明;
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社会扶养费的征收;
民政优抚服务;
慈善救助服务;
收养登记;
办理残疾人证;
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
暂住证;
出国、出境手续代办;
调解家庭邻里纠纷;
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接待来访、投诉等。

3、报送方式。对居民提出的要求,由代办员负责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到镇便民服务中心;
对急办件则采取即时报送,随时受理。

4、工作程序。(1)咨询。对居民咨询的问题,代办员应进行登记,热情接待,认真回答。(2)受理。对居民提出的要求,由社区代办员负责受理、登记,并按规定程序落实办理。对社区一级无法办理的,及时向上级报送。(3)协办。对已受理的报送事项,先由社区干部负责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办理应由社区协办的有关手续。(4)报送。由社区代办员负责,在三个工作日内向镇便民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上报相关审批材料。对于急办件则应采取即时报送、随时受理的原则,负责全程代理。(5)回复。根据镇便民服务中心窗口承诺期限,由社区代办员负责及时了解办理结果,领取已办证照,并及时向居民回复。

第2篇: 不动产帮办代办制度_行政服务中心帮办、代办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细则

    不动产登记制度细则
  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目前世界上存在的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三种模式各有所长,我们应充分比较借鉴上述登记制度的长处,结合中国的现实国情,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例如,某甲通过合法建筑建造住宅一处,经甲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由房产管理部门将其房屋权属状况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该项记载就是不动产登记,又称不动产物权登记。
  不动产登记具有如下含义。
  1.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
  2.登记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
  3.登记内容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
  不动产登记的对象包括以下权利:(1)所有权;(2)地上权;(3)永佃权;(4)地役权;(5)先取特权;(6)质权;(7)抵押权;(8)租赁权;(9)采石权。
  4.登记事项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性质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指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2)证明行为说。(3)私法行为说。我们认为,不动产登记并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其本质应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
  不动产登记制度细则内容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理论
  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制度。①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其所产生的是私法上的效果。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力、形成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四种效力。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即通过登记向公众公开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变动情况,使其了解不特定的物权状态,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一个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登记的形成力是指登记具有使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效力;登记的推定力,又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不动产权利的效力,但是登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不及于明知登记权利瑕疵而恶意取得该项权利者;登记的公信力是指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推定为真正的权利,并赋予其公信力,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搞好涉及不动产案件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作为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在财产权保护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它甚至决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发生效力。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指出:“不论物权法如何完善,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登记制度,那你的物权法就不会有好的结果,不会得到切实的实施。”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掌握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新规定,正确理解物权变动法理,处理好物权法与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对于搞好涉及不动产案件的执行,进而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物权法出台前后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以及对不动产执行的影响
    (一)物权法出台前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及主要缺陷评析
  物权法出台之前不动产登记规定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是基本上认为登记为不动产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不适当地扩大了登记的效力范围,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的生效要件,误解了登记的制度属性,“混淆了物权和债权法律性质的区别,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在法律根据方面的区别”②,违背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基本法理和基本要求,从而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得不到完善的保护,同时也放纵了出卖人的随意违约行为。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言下之意是,不动产交易要以登记为要件,具体来说就是不动产交易是“合同不登记不生效”,不是“物权不登记不生效”,因此,如果当事人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没有登记,该合同就被判定为无效。事实上,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未能发生物权变动,而不能否认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物权法出台之前不动产登记规定还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是不动产登记的种类不健全,缺少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等重要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以及对不动产执行的影响
  物权法在总结我国不动产登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立法经验,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登记类型及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等重要问题以专节14个条文作出了明确规定,完善和发展了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不动产变动原则的完善和发展。一是物权法贯彻区分原则理论③,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规定登记不是法定义务,不登记,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是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区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将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相区分,不动产变动的合同虽然没有登记仍然有效,不受不动产是否发生变动的影响。《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第129条和第158条也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二是登记要件原则。按照《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过依法登记而发生效力,也是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方式。三是合同生效,发生物权变动。这是《物权法》第127第第1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合同就可以设立,这是我国物权法独有的规定。
    (2)增加规定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登记类型。
  更正登记是指为消除因登记错误或遗漏而导致的登记与实体权利关系的不一致状态,对既存登记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正而发生的登记。更正登记的目的在于为错误的登记提供救济途径,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维护秩序安定与交易安全。《物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异议登记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而进行的登记。④该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异议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阻却登记的公信力,从而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或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它是为更正登记所设置的临时保全措施。登记错误的更正需要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登记权利人有可能处分不动产,从而使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为防止更正登记之前登记权利人的处分行为,有必要采取异议登记这项措施来保全权利。
  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全这项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⑤。我国物权法亦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该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关于未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以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
    (3)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对不动产执行之影响
  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对传统的不动产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有较大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物权法的实施对涉及不动产的执行既带来机遇,也有挑战。这种机遇主要表现为对不动产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有力的理论支撑。如执行中处理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问题时,可结合物权法关于异议登记的规定,及时解决争议,恰当处置不动产;还例如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使执行人员在查封前对不动产的相关权利人了如指掌,为及时采取预查封措施提供了便利。同时,物权法的实施也使执行工作面临较大挑战,需要执行人员深入学习和研究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准确把握物权法的立法宗旨,深刻理解物权变动的内涵,依法及时执行涉及不动产的案件,维护权利人的合法物权。
  二是对传统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产生较大影响,要求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及时调整执行思路,改变执行方式,增强执行技巧,依法执行。《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规定从根本上区分了不动产和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执行人员执行中要认真贯彻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变动规则,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认真调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不能简单地以登记确定权属,还要看该不动产上是否存在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情况,准确采取执行措施。
  三是要求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注重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既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又要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不动产物权,做到二者的统一。执行实践中,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侵害的行为主要为有关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和法院的执行行为本身。对于一些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拒绝协助、缩小或扩大协助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的,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判决其履行职责,拒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法院执行人员违法执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院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贯彻物权法,执行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实践中,对于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划拨土地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本人认为,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本着既有利于最大化实现债权,又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XX]6号)的有关规定,在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裁定转移,进行妥善处理。对原属划拨方式取得但不再属于供地范围的,应告知权利受让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如果该国有划拨土地上还有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法院应当通过房地产评估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价值分离(仅限执行房产),并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完成收回承载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有关法律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对该土地依法进行处置。
    2、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问题
  在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则上是禁止交易的,但实践中集体土地权属也存在事实上的交易。如《担保法》第34条第(5)项、第36条第3款规定,农村“四荒”土地的使用权和乡镇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那么该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必然牵涉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分问题。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本人认为,法院执行案件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时应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予以执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仅限于用地单位因破产、兼并等情形。执行土地成交前,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查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用地批文,完成地籍调查,责成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书面告知权利受让人成交价款中是否包含该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63条之规定,权利受让人应仅限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农户。执行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时,应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查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用地批文,并完成地籍调查,并对该集体组织范围内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农户进行审查,确认权利受让人的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责成该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协助权利受让人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3、关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的处理
  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申请执行的房地产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却被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对此法院一般不能直接裁判权属争议。
  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虚假,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其通过以下几种渠道寻求救济,一是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请求撤销该登记;二是依据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诉讼,通过民事审判撤销案外第三人的虚假登记行为;三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登记机构的登记行政行为。如果法院发现登记行为虚假,则只能建议登记机构撤销虚假登记。原登记被撤销后,要恢复为被执行人登记,此后,法院方可采取查封措施。
  当然,如果登记名义人明确承认其并非实际权利人且书面认可房地产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为了提高执行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执行法院也可以直接采取查封措施。第二种情形是,被执行人通过继承、判决和执行等合法途径已经得到了不动产的占有权,但还没有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可以对该不动产先行采取预查封措施,待不动产办理了过户登记后,预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第三种情形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并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对这种情况法院仍可对该不动产进行查封。如果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可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如果异议属实,应及时依法纠正执行错误。
    4、对不动产的预查封问题
  预查封是指对尚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但又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等预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房地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⑥。这是《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XX]5号)规定的一项执行措施。物权法实施后,该项规定仍然有效。执行实践中对不动产采取预查封措施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严格执行预查封的程序性规定,即由法院制发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手续;待该房地产权属登记完结时转为正式查封。在法院预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预查封的财产,有关部门也不得办理转让、抵押手续。二是正确适用预查封的轮候制度。当某一房地产被某一法院查封、预查封后,后续送达的查封、预查封裁定并不当然失效,而是按照各个法院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登记排列等候,一旦在先查封的法院依法解除查封、预查封或者查封、预查封自动失效,且原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房地产尚有可供查封或者预查封的价值时,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或者轮候预查封就自动转为查封或者预查封并依次轮定。

第3篇: 不动产帮办代办制度_行政服务中心帮办、代办制度

不动产登记中心服务制度
一、首问、首办负责制度
1、针对群众对中心各科室职责分工和办事程序不了解、不熟悉的实际问题,群众来访时,中心在岗被询问的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2、首问责任人对群众提出的问题或要求,无论是否是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都要给群众一个明确的答复。
3、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若手续完备的,首问责任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结;
若手续不完备的,要登记,并一次性告知其办事机关的全部事项和所需的文书材料,让其补办手续后按登记顺序尽快办结。
4、对非职责范围内的事,首问责任人也要热情接待,并根据群众来访事由,负责引导该人到中心相应科室,让来访群众能够找到经办人员并及时办事。
二、服务承诺制度
1、坚持廉洁、勤政、务实、高效原则,创新服务理念,改善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杜绝“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和“吃、拿、卡、要”现象。
2、坚持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制度,严格按政策办事,不搞暗箱操作,不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坚持廉洁勤政,不刁难服务对象和办事群众,不利用手中权力以权谋私。
3、接受咨询和投诉,设立咨询服务窗口和监督投诉电话,接受办事

对象的咨询和办事引导服务,接受举报和投诉,并负责对反映和投诉的问题及时查处,做到件件有回音。
三、一次性告知制度
1、工作人员在对服务对象提出的申请和咨询作出说明、解释时,提供准确、可靠信息,一次性予以告知。
2、工作人员应对办理事项的法律依据、条件和要求,办理事项所需全部申请材料及示范文本,办理事项的程序(流程)、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等内容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3、服务对象办理不动产登记,提供完整的“办事指南”,一次性告知相关内容;
服务对象对书面告知内容的意思表示有不明白的,应当面向服务对象口头说明、解释。
4、服务对象申请材料错误的,指出错处,当场更正;
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5、由于工作人员“一次性”告知不全面、不彻底,让办事群众多跑路、多耗时,而引起投诉、经查实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全程服务制度
1、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事项,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全程服务。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窗口工作人员为全程服务第一责任人,负有做好全程服务的工作责任,耐心解答、热情接待、尽力服务。
2、全程服务第一责任人要一次性告知此事项办理的程序、所需资料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回避、推诿和拒绝询问。对当即能办结的,应

立即办理,不能当即办理的,应承诺办结时限,限时办结。因政策原因不能办理的,应向服务对象讲明政策、解释到位,必要时提供书面告知说明。
3、受理人办理的事项不能在不动产登记窗口当场办理而需多个科室协理的,由窗口统一受理,根据流转环节进行内部流转,直至办结窗口出件,一律不允许办件人自行在各职能科室间办理。
五、限时办结制度
1、服务对象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在符合有关规定及手续齐全的前提下,窗口经办人应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其所请求事项。
2、对即办事项,在服务对象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要即时予以办理。
3、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准延时办理,如情况特殊确需延时办理的,经办人要按照职权规定报领导批准,并告知服务对象延时办理的理由和延时的具体时间。
4、受理人为限时办结制的责任人,因自身责任,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限未能办结的,属超时办结,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不动产登记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为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增强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能力,确保正确、及时、公正、高效管理和服务,树立队伍良好形象,结合不动产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一、过错责任的认定
过错,是指工作人员由于不负责任,故意或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和要求,以致影响正常工作局面和工作效率,或者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推诿、拖延、傲慢、懒散、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
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依照规定程序、要求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二、过错责任的种类
1、工作期间无工作积极性,虽不离岗但不能有效及时履职的,如串岗私聊,长时间会见私客等;

2、违背原则,发表、散布不当或严重不实言论,违规披露应当保密信息,导致影响系统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

3、在执行公务中,对不属于本岗位职权范围或不应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客观上有较大难度或办理过程中发生影响时效和结果的事项,不及时报告说明,不按规定分送承办股室,不告知办理程序,导致产生不良影响或受到投诉的;

4、对应保存的语音图像、影视资料保存不当造成遗失的;
5、办事人员发现资料不全、不符合规定程序或要求,不履行补正告知义务,或告知不详细、告知错误的;
对行政不予许可事项不作详细

解释;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
未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和权限内完成许可事项和许可程序的;

6、对工作中发现的相关问题和错误不报告、不及时解决和纠正,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

7、擅自为单位、个人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的;
8、重大事项不主动提交集体会审研究讨论、未经会议通过而独断专行,自行其是造成不良后果的;

9、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
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发出错证或应负赔偿责任的;

10、不按单位规定程序办理,或者未经审核人审核,直接做出决定的;
11、违背内外网分离使用规定,违规接入使用内外网,对信息安全造成隐患和不良后果的;

12、因为工作失误,工作秩序混乱,造成文件、档案、资料丢失或损毁的。
三、过错责任追究
1、违反第1-6条,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2、违反第7-12条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年终考核评为不称职,扣发奖金;

3、情节严重的按党纪政纪相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本办法自制定之日起执行。


第4篇: 不动产帮办代办制度_行政服务中心帮办、代办制度

2.不动产制度与不动产市场状况(1)土地制度
2014-2015年,我国密集的出台了土地政策,其中包括:《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2014.2.16)、《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2014.3.2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4.10)《关于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指导意见》(2014.9.1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12.2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2015.1.22)、《关于切实做好106个重点城市周边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3)、《关于优化2015年住房及用地供应结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2015.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开展建设项目节地评价工作的通知》(2015.4)、《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通知》(2015.5.4)、《关于开展低效工业用地调查清理防止企业浪费土地的函》(2015.5)、《关于印发〈全国城市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组织实施工作规则〉的通知》(2015.8)
2015年9月22日,国土资源管理部出台了《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优先安排新产业发展用地。依据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相关服务指导目录》、《中国制造2025》、“互联网+”等国家鼓励发展的新产业、新业态政策要求,各地可结合地方实际,确定当地重点发展的新产业,以“先存量、后增量”的原则,优先安排用地供应。对新产业发展快、用地集约且需求大的地区,可适度增加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二)明确新产业、新业态用地类型。国家支持发展的新产业、新业态建设项目,属于产品加工制造、高端装备修理的项目,可按工业用途落实用地;
属于研发设计、勘察、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环境评估与监测的项目,可按科教用途落实用地;
属于水资源循环利用与节水、新能源发电运营维护、环境保护及污染治理中的排水、供电及

污水、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以及通信设施的项目,可按公用设施用途落实用地;
属于下一代信息网络产业(通信设施除外)、新型信息技术服务、电子商务服务等经营服务项目,可按商服用途落实用地。
(三)运用多种方式供应新产业用地。新产业项目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供应。鼓励以租赁等多种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积极推行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供应方式。出让土地依法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的,可将投资和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的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要求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
以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土地涉及招标拍卖挂牌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也可在租赁供应时实施,租赁期满符合条件的可转为出让土地。
(四)采取差别化用地政策支持新业态发展。光伏、风力发电等项目使用戈壁、荒漠、荒草地等未利用土地的,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不改变土地用途。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移动通信基站等用地面积小、需多点分布的新产业配套基础设施,可采取配建方式供地。
2016年1月7日,全国国土资源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总结2015年,部署2016年。在部署2016年国土系统的工作方向时,国土部部长姜大明在会议上特别强调,要围绕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寻找国土系统和结构性改革的接口,全力攻坚。
十三五期间,国土资源系统要创新新型城镇化要求的用地管理,加强建设用地分类管控,坚持有保有控。实行城镇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与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挂钩,保障1亿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落户,对土地利用粗放低效的城镇严格限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去库存”列为今年经济社会发展的五大任务之一,针对去库存任务,国土部也配合出了药方。
2016年国土部将综合考虑房地产去库存和加快农民工市民化进程,实施有保有压的用地政策,对没有完成闲置土地处置的地方相应扣减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城镇新增用地指标与农业转移人口落户

数量挂钩,保障1亿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落户,对土地利用粗放低效的城镇严格限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
国土部还将分类推进城市开发边界划定,对特大城市、超大城市和资源环境超载的城市,加快划定永久性开发边界,形成空间硬约束,其他城市可以分期划定,促进集约发展。
除了聚焦“去库存”,国土部2016年工作的另外四大着力点是去产能、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
当前中央正着力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提升经济运行质量,稳定经济增长。而土地利用结构与产业结构高度契合,要实现产业结构调整,就要同步优化土地利用结构。
2016年1月21日,中国国土资源部正式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容包括登记程序、类型、形式在内共计108条。这意味着,2016年不动产登记制度工作重点开始落地基层。2016年1月份,酝酿近10个月的具体细则最终面世。细则的内容分别对“集体土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类型的所有权登记进一步明确、细化。同时,对海域使用权登记、地役权登记、抵押权登记等方面也有详细规定。
不动产登记资料施行依法查询制度。除了公检法机构等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外,不动产相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在按照规定办理申请之后,也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此外,细则中还明确,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后,由国土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
按照国土部2015年公布的时间计划,2015年健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配套制度,并平稳有序实施;
2016年全面形成制度体系;
最终于2017年实现信息共享,依法公开查询。
(2)住房制度

2014-2015年,我国密集的出台了房地产政策,其中包括:《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4.5.8)、《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2014.7.30)、《关于进一步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2014.9.30)、《关于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3.30)、《关于优化2015年住房及用地供应结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2015.3.25)、《关于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2015.5.3)、《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2015.6.25)、《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2015.8.26)。
2015年8月29日,我国首次提出《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对于关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和境外机构、个人购房的部分政策进行调整。主要调整如下:
一、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执行。
二、取消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办理境内贷款、境外贷款、外汇借款结汇必须全部缴付注册资本金的要求。
三、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对于实施住房限购政策的城市,境外个人购房应当符合当地政策规定。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和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管理。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可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项下相关外汇登记。
2015年11月11日,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会议,在讲话中,习近平提出“需要房地产业必须稳定发展,

继续去库存,提高房企扩大再生产的积极性”。
在提出“去库存”的政策目标之后,住建部已经基本形成了2016年房地产市场政策的基本思路。“改进房地产调控方式”已经被列入住建部2016年工作重点,并已经向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定案。“改进房地产调控方式”的核心,已经被住建部确定为“分城施策、分类调控”。这意味着,2016年将不会出现统一的、一刀切的房地产调控政策,而是根据地方城市、不同房地产市场情况的局面,出台针对性的措施。
从中央层面,将进一步提高棚改货币化安置的比例,并继续奉行各类资产抵押证券化试点置换出的信贷额度,优先用于城镇棚户区改造及其货币化安置。以此方式,增加市场需求,针对性地向房地产市场注入流动性。
此外,从供给层面,中央已经要求房地产市场库存较大的城市,要控制土地供应节奏,调整土地供应结构,并可以对已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进行修改,从而确保不产生更多的潜在和新库存。
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于2015年末相继召开之后,“二次房改”的目标、路径等,均已基本确定。2015年12月28日、29日两天,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在该次会议上,住建部党组书记、部长陈政高向地方政府表示,2016年要推进以满足新市民住房需求为主的住房体制改革,把去库存作为房地产工作的重点,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除此之外,按照住建部2016年的工作安排,将继续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努力提高安置比例,2016年新安排600万套棚户区改造任务。改进房地产调控方式,促进房地产企业兼并重组。进一步落实地方调控的主体责任,实施分城施策、分类调控。
(3)全国不动产市场状况
①2015年第四季度全国土地市场状况
2015年第四季度,全国主要监测城市地价总体水平为3633元/

平方米,商服、住宅、工业地价分别为6729元/平方米、5484元/平方米和760元/平方米。综合、商服、住宅、工业地价环比增速较上一季度均略有放缓。
第四季度,全国主要监测城市综合、商服、住宅、工业地价环比增速依次为0.74%、0.57%、1.14%、0.29%,分别较上一季度下降了0.16、0.12、0.02、0.38个百分点,其中,住宅地价环比增速与上一季度基本持平。综合、商服、工业地价环比变化平稳,住宅地价环比增速温和上行。综合、工业地价同比增速较上一季度放缓,商服、住宅地价同比增速则略有上升。
第四季度,全国主要监测城市综合、商服、住宅、工业地价同比增速依次为3.16%、2.70%、3.92%、2.38%,综合、工业地价同比增速分别较上一季度下降0.14、1.10个百分点;
商服、住宅地价同比增速则较上一季度分别上升0.15和0.51个百分点,各用途地价增速平稳波动。重点城市定基地价指数稳步上升。2015年度,以2000年为基期的重点城市平均地价指数稳步上升,综合、商服、住宅、工业地价指数分别为244、250、285、197,较上一年度分别增加10、9、13、7个点。重点监测城市中,地价总体水平为5295元/平方米,较上一季度增长1.01%,较去年同期增长4.29%。商服、住宅和工业地价水平分别为8867元/平方米、7835元/平方米和1013元/平方米;
环比增速分别为0.87%、1.47%和0.34%;
同比增速分别为3.61%、4.90%和3.68%。
2015年第四季度,主要监测城市中,一线城市各用途地价环比增速持续上升,综合、商服、住宅地价同比增速呈上升态势,仅工业地价同比增速略有放缓;
二线城市各用途地价环比增速持续放缓,商服、住宅地价同比增速呈上升态势;
三线城市各用途地价环比增速均有放缓。
一线城市,从环比增速看,综合、商服、住宅、工业地价平均增速分别为2.62%、1.62%、3.59%、2.03%。

二线城市,综合、商服、住宅、工业地价环比增速分别为0.31%、0.53%、0.75%、-0.68%,同比增速分别为2.26%、2.35%、2.87%、1.03%。
三线城市,综合、商服、住宅、工业地价环比增速依次为0.42%、0.18%、0.67%、0.25%,同比增速依次为1.80%、1.52%、2.50%、1.21%。全国105个主要监测城市土地供应量持续放大,环比涨幅逐季扩大,与以往供地季度间规律及近期楼市回暖迹象相符,住宅用地供应环比涨幅最为明显。截至2015年12月31日,四季度105个主要监测城市土地供应面积达到7.47万公顷,环比涨幅达到49.31%,年内逐季递增态势明显,同比下降12.79%。商服、住宅、工矿仓储用地和交通水利基础设施等其他用地分别供应约0.45、1.41、1.62和3.99万公顷,环比涨幅分别为0.76%、56.63%、12.11%、80.45%,同比变化分别为-11.91%、13.28%、6.67%、-24.61%。其中,住宅用地及交通、水利基础设施等其他用地供应环比涨幅均为本年内最高,且住宅用地年末供应环比、同比上涨明显。尽管库存压力下,房地产投资仍呈下滑趋势,但在政策利好累加效应及部分房地产市场回暖明显的带动效应下,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面积有所回升,供应面积约1.85万公顷,环比上涨38.22%,同比上涨6%,这是自2014年首次出现环比、同比同时增长。四季度,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加速,供应面积上升明显,约0.41万公顷,环比上升75.85%,同比上涨12.25%,环比涨幅扩大趋势显著、同比涨幅出现收窄迹象。
全年初步供地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全国105个主要监测城市土地供应总量有所减少,房地产开发用地面积亦不及去年。分不同城市来看,一线城市土地供应总量较2014年有所上涨,房地产开发用地面积不及去年,但总体好于二三线城市;
二、三线城市的土地供应总量均不及去年,二线城市的房地产开发用地面积总体水平好于三线城市。
②2015年全国房地产市场状况
2015年,全国房地产开发投资95979亿元,比上年名义增长1.0%(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2.8%),增速比1-11月份回落0.3个百分

点。其中,住宅投资64595亿元,增长0.4%,增速回落0.3个百分点。住宅投资占房地产开发投资的比重为67.3%。
2015年,东部地区房地产开发投资49673亿元,比上年增长4.3%,增速比1-11月份回落0.8个百分点;
中部地区投资19122亿元,增长4.4%,增速回落0.2个百分点;
西部地区投资21709亿元,增长1.3%,增速提高0.2个百分点;
东北地区投资5475亿元,下降28.5%,降幅扩大0.6个百分点。
2015年,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施工面积735693万平方米,比上年增长1.3%,增速比1-11月份回落0.5个百分点。其中,住宅施工面积511570万平方米,下降0.7%。房屋新开工面积154454万平方米,下降14.0%,降幅收窄0.7个百分点。其中,住宅新开工面积106651万平方米,下降14.6%。房屋竣工面积100039万平方米,下降6.9%,降幅扩大3.4个百分点。其中,住宅竣工面积73777万平方米,下降8.8%。
2015年,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购置面积22811万平方米,比上年下降31.7%,降幅比1-11月份收窄1.4个百分点;
土地成交价款7622亿元,下降23.9%,降幅收窄2.1个百分点。
2015年,商品房销售面积128495万平方米,比上年增长6.5%,增速比1-11月份回落0.9个百分点。其中,住宅销售面积增长6.9%,办公楼销售面积增长16.2%,商业营业用房销售面积增长1.9%。商品房销售额87281亿元,增长14.4%,增速回落1.2个百分点。其中,住宅销售额增长16.6%,办公楼销售额增长26.9%,商业营业用房销售额下降0.7%。
2015年,东部地区商品房销售面积55509万平方米,比上年增长13.3%,增速比1-11月份回落1.6个百分点;
销售额49888亿元,增长23.1%,增速回落2个百分点。中部地区商品房销售面积32409万平方米,增长8.9%,增速回落1.4个百分点;
销售额16355亿元,增长12.5%,增速回落1.1个百分点。西部地区商品房销售面积33173万平方米,增长3.4%,增速回落0.4个百分点;
销售额16939亿元,

增长5.0%,增速回落0.5个百分点。东北地区商品房销售面积7405万平方米,下降24.5%,降幅扩大0.2个百分点;
销售额4099亿元,下降19.8%,降幅与1-11月份持平。
2015年末,商品房待售面积71853万平方米,比11月末增加2217万平方米。其中,住宅待售面积增加1155万平方米,办公楼待售面积增加128万平方米,商业营业用房待售面积增加458万平方米。
2015年,房地产开发企业到位资金125203亿元,比上年增长2.6%,增速比1-11月份提高0.4个百分点。其中,国内贷款20214亿元,下降4.8%;
利用外资297亿元,下降53.6%;
自筹资金49038亿元,下降2.7%;
其他资金55655亿元,增长12.0%。在其他资金中,定金及预收款32520亿元,增长7.5%;
个人按揭贷款16662亿元,增长21.9%。
2015年12月份,房地产开发景气指数(简称“国房景气指数”)为93.34,比上月回落0.01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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