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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问题与解决对策9篇

时间:2023-05-01 13:25:03 浏览量:

篇一:法律援助问题与解决对策

  

  法律援助实施问题与对策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法律援助制度,也称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等,是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取的一项司法救济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是一项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公益事业,也是我国实践依法治国方略,法律援助宣传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更应该与中国梦这一宏伟蓝图相衔接的必要内容。

  (二)农民工讨薪难问题严重

  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持续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务工,从农民转变成农民工。但是,面对迅速激增如此之众的农民工,我国的法制建设还没有跟得上,由此导致我国进城务工农民工讨薪难,其合法的权益无法得到正常的保护。并且,通常农民工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淡薄,所以在被拖欠劳务薪金时很难凭借一己之力去切实维权。

  (三)老人赡养问题难落实

  让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这是一种孝道,延续在我们中华民族的血液中,但是在很多地方,老人的赡养问题依旧凸出。面对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子女,老人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来保护的自己应当被赡养的权利。老人为社会贡献一生后失去了劳动能力,晚年应当享受儿孙绕膝、天伦之乐。但是很多老人甚至连基本的生活保障都没有得到,社会上我们可以看见一个老人捡垃圾卖钱,甚至是乞讨度日。由此,我们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应当尽一份自己的绵薄之力。求助无门的他们应当得到国家提供的法律援助。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

  我们知道,法律是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进步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制观念发展变化的成果,更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地原则的追求。我国自1994年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经过20余年的发展,取得了值得认可的成绩,但是依然存在着无法忽视的问题,让我们来了解一下法律援助制度目前发展的现状。

  (一)农民工讨薪难问题严重

  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持续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务工,从农民转变成农民工。但是,面对迅速激增如此之众的农民工,我国的法制建设还没有跟得上,由此导致我国进城务工农民工讨薪难,其合法的权益无法得到正常的保护。

  并且,通常农民工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淡薄,所以在被拖欠劳务薪金时很难凭借一己之力去切实维权。

  (二)老人赡养问题难落实

  让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这是一种孝道,延续在我们中华民族的血液中,但是在很多地方,老人的赡养问题依旧凸出。面对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子女,老人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来保护的自己应当被赡养的权利。老人为社会贡献一生后失去了劳动能力,晚年应当享受儿孙绕膝、天伦之乐。但是很多老人甚至连基本的生活保障都没有得到,社会上我们可以看见一个老人捡垃圾卖钱,甚至是乞讨度日。由此,我们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应当尽一份自己的绵薄之力。求助无门的他们应当得到国家提供的法律援助。

  (三)劳动者的工伤问题难以解决

  我国的劳动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我国的各项法律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已经日渐形成专门的体系。但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公受伤的情况下,常常因为各种原因无法从用人单位那里得到其应有的赔偿或者福利。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已经就该问题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受到用人单位的不合理对待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生活中却难以给与受到工伤的劳动者以法律应有的保护,其原因或是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亦或是用人单位藐视法律权威,又或者是相关的法律援助部门不作为,但是无论如何,这都反映出了我国法律援助在实践中的缺陷。

  除了以上列举的情况,我国仍然存在基数较大的弱势群体,不仅有农民工讨薪难、老人流浪在外的问题,还有婴幼儿失去双亲面临成长困难的问题,乞讨人员,居无定所、工伤赔偿等。所以当他们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无法切实实现的时候,我们才能够发觉,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任重道远。

  三、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不够完善

  1、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法律层面上不够完善。

  相当部分法律援助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因此,我们应当在我国法制建设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为我所用。通过人大立法,让法律援助制定能够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相辅相成,赋予法律援助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应有的地位,让法律援助制度更好地惠及百姓,让老百姓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能够拿出《法律援助法》堂堂正正地向政府寻求相应的帮助。

  2、立法层次比较低而且法律体系上的效力缺乏对抗性。

  我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上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国务院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中,而不是由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專门法,因此其效力并没有达到其应有的高度,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看,其在法律面前明显缺乏对抗性。

  3、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种类范围较小。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虽然规定了我国的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诉讼事项和非诉讼事项,但是在法院受理援助案件的范围上却太狭隘,只包括如下案件:追索赡养费及抚育费、工伤、追索劳动报酬。即使国家还出台相关规定试图避免个人超越法律滥用法律援助资源,但这些规定大多流于形式,或者缺乏配套措施,致使无法切实执行,不能够更好地对每一位需要帮助的公民提供切实的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远远不足,质量不高

  我国现阶段从律师的行业虽然已经达到二十万人左右,但是相对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来说,却依然很不能满足需要。全国法律援助专门人员更加短缺,远不能满足人民需要,。法律援助人员的短缺,造成大量的案件无人承担。再加上部分工作人员专业素质不过关,缺乏办案经验,工作中更是不够积极,加剧了人员短缺造成的损害。然而,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聘用的专职法律援助律师,总体上看有着非常可贵的服务热情,也有着帮助社会弱势群体的情怀,但所提供的法律援助质量和效果却参差不齐,不够理想。在一定程度上法律援助这项事业并没有真正的吸引优秀的大律师加入其中,确实是让人难以相信的事实。(三)法律援助资金的严重不足与制度缺乏保障

  多数的经济欠发达地区依然无法得到稳定的资金支持,就是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资金也存在着无法真正用于该制度的情况。有不少的法律援助机构没有资金就在形式上已经成立了,其真正履行职责所需资金需要向司法部门申请,司法部门再转头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往往需要因为漫长的等待而致使需要法律援助的人无法在最佳时间得到帮助。同时有的地方是由地方律师协会拨款,而这些钱大多来源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所上缴的管理费,这样的实质就是律师事务所所做的法律援助工作。虽然条例规定经费应当由政府支付,但政府因思想观念落后或者其它原因并沒有将法律援助经费作为一项重要的财政预算,所以并不能有满足人民对法律援助的需要。

  四、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

  提升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高依据是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然而宪法所称过于笼统,并没有制定没有与之配套的执行措施。法律援助制度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然而这与其它上位法相比是明显缺乏对抗性的。我们

  也建议,在《法律援助条例》施行一段时间以后,在实践比较成熟的基础上,能够逐渐实现专门立法,以基本法的形式规范并发展法律援助制度。我们期待最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能够颁布施行,制定更完善的法律法规,能更好地在法律实务中发挥效用。法律援助行为代表着政府,所针对的应当是所有的公民。所以法律援助的对象应该包括经济上弱势的公民个人还有经济上有困难的社会组织,以及不了解法律、缺乏法制意识的人,这才能真正体现法律援助制度的平等。

  (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服务体系

  1、完善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法律援助机构

  由各市级人民政府建立法律援助机构,由市级政府统一组织,以提升法律援助办案质量为落脚点,强化法律援助案件规范化管理。加强专门机构建设,更好的在城市中建立起一个完备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更好地再由城市向农村扩展。

  2、建立多种援助主体并存的法律援助体系

  法律援助不仅是政府的职责,更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公益事业,这需要广大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我们应当结合高校、社会团体等,发动一切可以发动的力量来扩大法律援助对于社会的影响。让高校学生走出校园,走向那些需要法律援助的人们,社会公益组织也可以定期组织举办法律援助活动。由此构成在政府引导下,社会相关力量的帮助下,形成一个科学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

  (三)国家制定相应政策,提高律师积极性,扩大援助队伍

  国家应该制定相应的政策,在原有的法律援助制度上予以创新,不仅要依靠现有的法律援助机构,也要多多鼓励各位富有责任感的律师参与到法律援助案件中来,制定并施行相应必要的奖惩措施。此外,我国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在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面前还是有欠缺的,所以国家应大力扩展律师行业,逐步让律师能够主动地参与到国家的法律援助活动中来。

  (四)完善机制以更好地监督法律援助制度

  我们国家应更好地完善制度方面上所应该改变的问题,以便于在实际案例中我国的法律工作者有法可寻,有更好的制度来行使我们的职权。再者,法律援助制度日益成熟的情况下,我国更应该加强体制上的建设,应该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以保护我们已经得到的法律成果。把监督这一任务有效的执行起来,可以设置相应的部门进行监督,也可以由检察院加以监督,致使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有效的实施。

  最后,在二十一世纪当下,我国已经在法律援助事业上取得了相当优异的成绩,我们应该为之兴奋。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现实操作中也存在着许多问题,更需要我们去纠正这些错误,去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当然完成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这一艰巨的任务,时刻在等待着年轻一代的法律工作人员更加热情,更加赋予激情地投入到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当中,为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作出我们的一份贡献。然而,我们作为二十一世纪的有志青年,国家更需要我们释放出奔放的热情,更加牢固我们的法律专业知识,投身到我国法律事业当中,去帮助那些需要我们的人。针对目前公民对法律援助需求的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越来越突出的情况,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要积极克服困难,争取各方支持,继续在各地有效支援法律援助事业,以使法律援助制度发挥“泽惠百姓”的重要作用,更好的与“中国梦”这一宏伟理想相对接。

  任帆帆,女,汉族,山西临汾市汾西县,法律硕士,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

篇二:法律援助问题与解决对策

  

  浅析当前法律援助工作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从1994年开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十年来,法律援助事业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2001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十五”计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建立法律援助体系。我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以地方立法形式通过《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并于200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时省委、省政府将“建立面向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中心”列为2002年为民办实事项目之一,有力地促进了法律援助事业更快、更好地发展。但是,在运作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矛盾较突出。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方面有众多的法律援助需求者,特别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和

  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群众尤其是社会特殊群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另一方面,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能够用于法律援助的资源有限,受到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只能量力而行,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仅局限于刑事指定辩护案件以及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案件,其他许多依法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事项,我们还不能予以满足。

  二是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在认识上比较模糊。一些人认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可有可无,要么抱着能搞则搞,不能搞就拉倒,要么实行“会上重要,会后次要,碰到实际困难不要”的作风,导致人员不到位,职能没发挥的局面;还有一些人认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律师的事,在职能上界定错误;也有一些人认为法律援助中心就是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机构,今后所有的法律援助案子都应该由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承担该项任务,以此抹杀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管理的职能。

  三是法律援助经费没有保障。由于基层财政困难,领导一怕增加人员编制,二怕增加负担,很难在经济上予以支持,多数地方只给予少量的开办费,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没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个别人甚至地方连开办费都做不到,存在“法律援助中心”机构批准后长期不挂牌开展工作的状况,有名无实。

  四是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不高。由于经费的制约,法律援助机构考虑不增加办案费用负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工作中走过场,工作不认真细致,直接影响案件质量的提高;而有的援助机构由于缺乏必要的工作资料,东拼西奏,工作效益可想而知。

  此外,宣传力度不够,队伍建设未加强,工作制度不完善,对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指导不足等,都严重制约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当前,面对现实,如何把法律援助工作抓紧抓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谈点粗浅看法。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加快发展法律援助事业重要性的认识。

  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义务和政府的职责,法律援助工作不仅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本质要求,也是贯彻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必然体现,是贯彻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一步改进作风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法律援助既是一项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面对社会的弱势群体,解决他们在平等实现自己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也就是“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问题。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当前很重要就是要关心弱势群众体,因为他们眼前最困难最需要帮助,能不能富有成效地帮助他们排扰解难,是实践“三个代表”要求好不好的试金石。只有真正让社会弱势群体通过法律援助渠道,在法律服务方面遇到困难能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从而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实现和维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分享人类文明进步的共同财富-法律援助制度,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进而调动社会弱势群体的积极性,促进社会

  生产力的发展。进一步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使各级领导干部真正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可不搞的事业,而是依法治国不可缺少的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加强联系,构筑法律援助网络,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立起社会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功在党和政府,利在人民群众”的特殊公益事业,需要政府支持、社会参与,才能发扬光大。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对外联系,广泛发动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不仅要加强与工会、妇联、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在这些部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而且要真正发挥这些部门工作职能的优势,以减轻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的压力,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覆盖面和社会影响面。同时,正确处理好法律援助中心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关

  系,多联系、沟通,工作上互相支持配合,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在有条件的乡镇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把触角延伸到基层。针对工作中实际问题和困难,积极主动与财政、编制等政府部门和公检法沟通,还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情况,依靠多方面的理解、支持和帮助,初步形成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中心,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主体,由社会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

  三、积极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广泛开辟法律援助资源。

  法律援助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社会事业,但主要是政府的职责,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由政府财政负担,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同时,可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援助基金,接受社会的广泛捐助,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功能。在开辟财力资源的同时,也要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优秀法律

  有才包括社会团体、法学院校有资格的优秀人才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四、加快发展,不断提高社会弱势群体文化水平、科持本领和法制观念。

  发展是硬道理,解决所有问题的关键在于发展自己。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社会特殊群体,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在各种主客观因素作用下,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如文化水平低、科技本领弱和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不知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快发展,特别是发展自己成为核心问题,也只有这样,让弱者不再是弱者,才是治本之策。

  五、加强领导,狠抓建设,开创法律援助工作新局面。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履行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工作,及时反映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争取党政领导理解、重视和支持。狠抓建设,包括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高素质的队伍来保障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建章立

  制,规范运作,建立健全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查决定、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检查的法律援助运作程序和制度,不断探索方便群众、简单易行的工作程序,规范法律援助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体系,保障法律援助办案质量。

篇三:法律援助问题与解决对策

  

  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2019-01-02法律援助的宗旨是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提供?偿的法律服务,使他们能与其他公民?起平等地维护??的合法权益,实现??的公平与正义。那么,怎样完成这个宗旨,实现我们所设计的?标,使法律援助制度得以全?落实,使法律援助资源的利?实现最?化、最优化,真正使??困难群众得到优质?效和满意的法律服务,成为如今深化和拓展法律援助?作的?个重要课题。近两年,我律援助事业正蓬勃发展,当事?懂得了?法律援助的?段来捍卫??的合法权益。但也应当看到存在问题的??,如法律援助专职?员缺乏;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不?;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不?;接受指派担任法律援助案件的?作?员积极性不?;与法律援助?作相关的部门之间配合不?;有些当事?对法律援助案件期望值过?,案件办理完毕后感到失望;有的基层法律?作者不重视法律援助?作,却不断申请法律援助补贴;有的法律援助?作?员打着法律援助的旗号办理有偿案件;有些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也来申请法律援助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法律援助的社会效益不能充分体现,法律援助制度的优越性不能充分发挥,甚?有可能偏离法律援助发展的正确轨道。针对上述问题,可从以下???多做?作,以实现深化和拓展法律援助?作的各项?标。1、要对法律服务?员进?正确引导和有效监督。重视运?不同层次的法律服务??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活动,来降低办案成本,提?法律援助?作效率。逐步扩?符合条件的受援?覆盖?,使法律援助资源更贴近困难群众,增强法律援助的社会效果。兵团有许多农牧团场、连队都挂牌成?了法律援助?作站(点),依托法律服务所和调解委员会等组织,直接?对职?群众提供法律援助,这完全符合法律援助?作的发展?向。但我们也看到,有些法律援助?作站(点)有其名?其实,忽视或不履?上级要求的法律援助业务。为此,司法?政机关及其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法律援助?作站(点)?作?员和其他法律服务?员的业务引导与监督,要制定中、长期法律援助?作计划,要?多种?式和切实有效的措施,坚持不懈地推动法律援助?作,同时要?付给?作站(点)?作?员和其他法律服务?员?额的法律援助业务补贴,以调动他们开展该项业务的积极性。对于不重视法律援助?作的站(点)?作?员和其他法律服务?员,???,应取消其法律援助业务补贴,另???,应在本地区通报批评,坚决取消其评选各类先进资格和暂缓为其年检注册。2、要重视?诉讼法律援助?段。如今部分困难群众不愿意采?打官司的办法来维权。作为法律服务?员也不希望法律援助的形式仅限于诉讼。因此,开展法律援助业务还是要注重?诉讼,如调解、和解等解决?式。法律援助服务?员应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尽量??诉讼的?式使问题解决,纠纷化解,让经济困难的群众享受到国家法律援助资源带来的益处,将?盾解决在萌芽状态。3、要建?质量?标考评体系。主要从以下???来把握:有较科学和完善的?套法律援助管理制度;根据不同的法律援助案件,采?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形式;有投诉、调查和惩处的具体法律援助操作规则等。从?使法律援助业务有?个全?提升,打消当事?的顾虑。4、要设编增员,健全机构。解决法律援助缺编少员的问题,意义重?。应争取国家设?法律援助专项编制,?上?下解决这?问题;地?政府应增设编制,以体现对法律援助?作的?度重视;法律援助机构所在的司法?政机关应调剂合适的?员从事法律援助专职?作等。5、要有责任感和使命感。各级司法?政机关及其法律援助机构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坚持不懈地履?好职责。法律援助需要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与呵护,需要我们以创新的思路、扎实的作风、?私的奉献精神和科学的长效机制,组织开展好法律援助?作。要坚守公平、正义与法治理念,宣传贯彻好法律援助制度,使法律援助覆盖?不断扩?,使更多的困难群众能够通过法律援助来实现??的合法权益,真切感受到法律援助带来的温暖。法律援助是社会的光彩事业。法律援助不仅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共同事业。法律援助是政府保障公民平等获得法律保护的重要?段,也是扶助贫弱、伸张正义的公益事业。要以永不停滞的创新精神去从事这项伟?的事业。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全社会的???持下,有全体从事法律援助?作?员的?勤努?和?私奉献,我们坚信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定会取得令世?瞩?的成绩。(作者单位:农七师司法局)注:本?为?友上传,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场?关。0好?章需要你的?励你需要服务吗?提供?对?服务,获得独家原创范?了解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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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法律援助问题与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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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当前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当前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实现“中国梦”已成为我国的主要任务,同时我国现在处于社会转型期,大量的矛盾和纠纷出现。新形势、新任务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的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法律援助作为一种政府行为,是无偿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使他们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体现,这既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实践,也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职责。法律援助工作为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重要的作用日益彰显,已越来越引起党委和政府的重视。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起步晚,基础薄弱,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当前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群众法律常识匮乏,维权意识淡薄

  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有不少农民不懂得维护自己的权益,有的甚至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后还不知道自己的被侵害了。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意识缺乏导致很多农民不知道向哪里求助。求助时又担心耗时费力,最终基本是“私了”或者不了了之。在农村历史传统中,农民行为的指导思想是1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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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礼治”多于“法治”,并深深影响着农民的法律意识。

  打官司成本太高。首先从时间上看,由于打官司有严格的司法程序,办案有最低期限规定,这些自然要耗费较大的时间成本,而作为一名普通农民,他们没有,也不愿花这么多时间和精力在这个上面;其次,从金钱上看,这是最直接也是最主要的限制,打一场官司所花费的费用是惊人的,诉讼成本太高已是当前中国基层司法现状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样,即使他们想寻求法律救济,也会被高昂的诉讼费用吓倒。而当前农村中流传的“赢了官司输了钱”,大概更能准确反映农民的这种心态吧!而寻求干部解决纠纷之所以成为农民的首选,一方面在于干部生活在本乡本土容易寻找,而且,从传统到现实的行政权威,形成了农民的权威依赖心理,使得干部成为农民的依托,也易为农民所信任;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的“高处不胜寒”,客观上促使农民寻求一种更为简便易行、方便有效的途径来解决纠纷,而找干部解决无疑是最符合要求的。长此以往,也就形成了中国农民解决纠纷的一种习惯。

  (二)法律援助宣传不到位,群众知晓率低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援助宣传专注于向各级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宣传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取得了良好效果。但这种宣传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面向困难群众提供免费法律教育服务(在国外被称为“公共法律教育”)。这一法律援助宣传的核心内容和主要形式,被当成了法律援2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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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办案业务的一项辅助性工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困难群众对法律援助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能够享受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免费法律教育服务便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新的形势要求我们对法律援助宣传进行重新认识和定位。

  (三)法律援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定位尚未引起政府主管部门的足够重视

  法律援助是保障公民实现诉权的不可忽略的重要司法制度。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法律援助中大量的法律咨询、非诉等事项可以使更多的律师进入法律援助,可见法律援助制度是与律师制度平行的司法制度,两者同属社会保障体系中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据调研,就全国范围而言,××县法律援助工作起步较晚,近几年进展不大,实践中对法律援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地位和作用的认识、探讨、提升不够。

  (四)法律援助部门建设不够完善,司法公正有待提高。

  不少农民反映他们在向相关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时遇到的并不是周到的服务、耐心的解答,这更增加了农民有事寻求法律援助的难度。现实中大量的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导致司法活动的作用大打折扣,由于司法不公,司法腐3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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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败等现象的普遍存在,大多数村民都对司法失去信心,明显地反映出民众对不公正司法行为的强烈不满。

  (五)法律援助门槛过高,法援覆盖面窄

  我国首部《法律援助条例》实施后,法律援助由社会义务转变为各级政府的法定责任,有了专门机构、专职人员、专项资金。但是,《法律援助条例》对受援人员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仅限于“吃低保”的家庭成员,也就是本市每月每人经济所得近300元,处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人群。而且,他们申请受援范围划定在6种事项:一是请求国家赔偿;二是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三是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四是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五是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六是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法律援助的对象应该是打不起官司的人,而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穷人”,现行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将大量打不起官司的低收入人群排除在外,违背了法律援助的精神。

  (六)律师办案的性质及律师办案的补贴标准问题

  调研过程中,实践部门反映,现行《

  律师法

  》与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

  》存在矛盾。前者规定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后者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条例第3条)。认为法律援助应由政府购买服务而不能转嫁于律师。律师办案补贴标准过低,致使与其他同行律师在市场竞争中沦为经4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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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上的弱者。法律援助咨询工作补贴过低或没有补贴。咨询是诉讼的前提,大量的受援人通过咨询服务即可摆脱困境,咨询的工作量越来越大,如何折算其工作量,进而确保法律援助质量是实践中亟待予以落实的问题。

  (七)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的衔接问题

  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对经济困难和诉讼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依法给予相应的法律援助,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的缓、减、免及诉讼指导等方式。(司法救助的对象不仅限于公民,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司法救助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一般只对原告实施。)

  实践中对“经济困难”的认定标准不统一。法律援助中主要指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而司法救助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两种标准的不统一使得实践中双重审查难以避免。虽然在200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但实践中在具体落实上仍有距离。

  据调查,某地区法律援助中心曾为一起交通事故案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但该区人民法院却迟迟不予立案,原因就在于这两个部门对“经济困难”的标准存在认识上的不一致。而在另一起案件中,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对象收取的复印费近千元,以致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难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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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基层法律援助现存的种种问题,结合自己的观点和所查资料,我们总结出解决以上问题的若干建议。

  (一)加大基层法律服务,加强农村的法制宣传教育。

  基层法律服务是帮助广大农民了解法律、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矛盾和纠纷,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建立健全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树立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意识,积极主动地为县乡政府和领导干部当好法律顾问,为依法行政提供法律咨询,进一步提高为农民服务的意识,特别是在土地承包、农民负担等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的问题上,为农民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

  要改变法律在农村的现存状态,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普法依然任重而道远。通过原因分析,我们已得出农村普法长期以来徒具形式,缺乏实质内容,必须改变普法现状。

  首先从对农村整体把握的角度从法律制度规范意义价值原则等一系列法的整体观念上入手,初步确立法律在农村中的构架。打开有利的普法局面,为深入普法打好基础。

  其次,结合各地农村的特色风俗,以群众喜闻乐见或津津乐道的方式普法,简化法条使之通俗易懂易于理解掌握。并有效利用当地的一些有影响力、群众都有所闻的案例,通过个案解说,使法律公正正义深入人心。再次,村委会是基层政府与农民联系的重要渠道,有效利用村委会在农村中的影响力来普法亦是一条可行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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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重点在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深入抓好农村教育事业,农民素质提高了,对政策方针法律有一定理解后,普法也就不再是一种难事了。

  (二)充分认识法律援助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加大法律援助宣传力度

  实践中,法律援助在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往往被忽略。理论层面,学者给予的研究和关注几近空白。2005年,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在门头沟司法局试点,推行诉前调解机制,经过4个月的试行,成功调解求助案件10多起,到法院立案起诉的法律援助案件比以前减少50%,成为北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创新范例。法律援助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功不可没,法律援助制度的推进使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司法保障制度更加真实和完善。建议进一步有组织有计划地加大法律援助宣传力度,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提高北京市民对法律援助的认知度,使更多民众感受到法律援助制度的惠顾,使更多的人能分享到改革的成果。(来源:北京市法律援助网)

  做好新形势下的法律援助宣传服务工作,需要从思想观念、工作机制、资金、人力资源等方面着手,有序规划,逐步推进。要改变过去单一的法律援助宣传方式,找准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宣传工作服务困难群众的切入点,将为困难群众提供免费法律教育作为法律援助宣传工服务的主要形式,切7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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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履行好政府责任、保障好困难群众获得多方面法律教育服务的权利。要坚持通俗、准确、实用、有效的原则,认真编发面向困难群众的免费法律教育资料,帮助困难群众有效获得法律知识,提高自我维权能力。要充分运用好电视、广播、报纸等传统媒介的作用,注重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如举办法制讲座、法制竞赛、文艺演出等,深入乡村和社区主动提供法律援助宣传服务。要积极探索通过大学生志愿者、法律诊所、网站、电话咨询、面对面咨询等多种形式,灵活有效地开展面向困难群众的免费法律教育工作,在人民群众中尤其是基层困难群众中宣传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援助制度,不断提高群众的维权意识,使法律援助宣传真正成为法律援助服务的重要业务形式。只有加大宣传才能使法律援助真正为社会所知晓。

  (三)落实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兑现政府责任

  1993年的《法律援助条例》将法律援助从律师的义务提升到政府的责任,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巨大进步。《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建议市司法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加强沟通、互动,改变目前法律援助经费各区县不平衡的现状,将政府责任落到实处,使不论哪个地区的法援工作者都敢于理直气壮的宣传法8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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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援助,使更多的弱势群体民众切实感受到政府的关怀。法律援助中心要切实做好为困难群众及特殊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要努力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努力提高法律援助保障水平,使更多的困难群众获得法律帮助;要健全完善法律援助便民措施;认真做好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

  (四)加大基层法律援助部门和人员建设

  在构建和谐社会,关注以人为本,寻求公平正义的今天,法律援助工作的任务更加繁重,地位更加重要,作用更加凸现。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网络体系,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网络建设的职能作用,必须靠政府挂帅、部门联动、社会参与。

  1、进一步落实政府责任

  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政府责任,有利于协调依托各部门单位、各乡镇、街道设立的法律援助站点关系,强化各站点的责任。只有在政府的统领之下,才能引起各相关单位的重视,才能有效地联动现有的法律援助网络。

  2、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

  理顺管理体制有利于法律援助机构名正言顺地开展工作。区县政府或者政法委应增设一级法律援助主管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管理、组织实施和业务指导,并将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明确为正科级(或副科级)单位,赋予其与管理对应的职权。同时,将法律援助中心统一确定为行政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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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进一步选拔专业人才

  明确专人专编,选拔专业人才有利明确责任,保持法律援助工作的延续性和可持续发展。基层司法所应增设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岗位,安排专业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法律援助申请的初审、提供法律咨询、联系受援对象、参加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民调解。

  4、进一步创新联动机制

  为了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着力与公安局、检察院、交警部门、法院以及基层法庭建立联系制度。在公安、检察阶段提前介入维护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被害人及时代理附带民事和解;为交通事故被害人代理调解、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为没有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弱势群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等等。实践证明,创新部门联动机制,有利于扩大法律援助无形网络,实现“应援尽援”的目标。

  5、进一步动员社会力量

  在调研中我们了解到多数法律援助中心存在队伍不专业、缺乏事业心等方面的问题,是法律援助网络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在“公民社会”的转型阶段,志愿者和社会组织的力量是不可低估的。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有利于弥补现有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素质偏底、工作热情和工作积极性不高和工作效率低下等等不足。各级法律援助中心应搭建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主动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平台,做10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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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召集志愿者的组织工作。要充分调动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充分利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力量募集资金,补充财政资金的困难和不足,充分利用社会组织和志原者队伍的人力资源,相互协作,取长补短,从而更有效地提高法律援助的社会效益。

  (五)降低法律援助的门槛,扩大法援受援面

  法律援助门槛过高,导致社会侵权事件得不到及时制止,还会引发矛盾激化,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有鉴于此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推动放宽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适应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将就业、就医、就学、劳动报酬、社会保障等与民生问题紧密相关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采用特事特办的原则和破格的方式,为民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使更多的困难群众获得法律帮助。例如,尽管房屋纠纷不属于援助范围,一旦孤寡老人被人侵占房产,需要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中心就应该派出律师为其维权。还有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须审查经济状况一律受理;老年人、残疾人、军属,以及无收入的服刑人员,叶最好不受“低保”限制,获得相应的法律援助

  (六)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经济补贴标准

  《法律援助条例》第24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援助办案11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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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可以领取办案补贴,以吸引、挽留基层特别是欠发达地区法律专业人员。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经济补贴标准,还可借鉴国外做法,包括律师法律咨询、非诉调解、代理诉讼等补偿标准,应不低于同行业的社会市场标准。

  (七)加强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两者的制度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自1999年起,就开始着手解决两项制度的衔接问题,相关文件规定先后颁布,但由于两者处于并行状态,衔接配合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影响两者功能的发挥。

  首先要统一两者的“经济困难”标准,实现法律援助受援者享受免费法律服务和诉讼费缓、减、免司法保障全过程的对接。其次两者应加强协调机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真正做到不再出现“双重审查”。再次继续保障和加大政府对各级法院的经费支持力度。最后加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相关的地方立法。

  参考文献:《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中国法律援助网、《法律援助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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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法律援助问题与解决对策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虽然全国大部分城市建立了援助机构,积累了一些经验,但目前仍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来规范,还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因此在实践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亚需解决、加以完善。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1、经费短缺,鱼待纳入国家财政

  常言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经费保障是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最根本条件之一,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就无从谈起。在一些法律援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法律援助经费都依法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例如,2001年英国和荷兰的法律援助经费占到了其全国财政支出的1%,丹麦占到了0.5%。我们再以邻国日本为例,日本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主要是两个渠道:一是由国家财政拨款,这是经费的主要来源。二是社会捐赠,这部分经费来源较少。2001年日本政府民事法律援助经费25.75亿日元,占当年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0.03%。刑事法律援助经费,都是由政府提供,实践需要多少经费政府就拨出多少经费。2001年日本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为66,28亿日元,占当年财政支出总额的0.08%。法律援助经费每年由“法律援助协会”向法务省提出预算申请,经法务省审查批准后,列入国家财政支出计划。①但由于我们国家尚未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国家财政直接支出的法律援助经费少得可怜,2001年仅为5500万人民币,只占全国财政支出的十亿分之3.7,实属杯水车薪,法律援助经费只能靠法律援助机构去东凑西要。每年的法律援助经费缺口太大,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当然,我们国家有些地方财政做得还是比较好。例如,广州、北京和上海等地方每年都从财政中拿出一定数量的经费,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运转。可见,要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开展,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把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以从根本上解决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

  2、人才不足,·急需多方培养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9600万平方公里,13亿人口,而且80%是农民,在这80%的农民中,有相当一部分分布在边远的山区农村,他们的合法权益更需要法律保护。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广大农研究

  .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需求量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业务范围也会越来越广。这样以来,目前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涉外法律事业的增多,全国法律援助队伍的数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各个方面的需要,特别是那些高层次的法律援助工作者,更是人才奇缺,供求矛盾更加突出。一方而是大量需要法律援助的社会弱势群体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一方面是现有的法律援助工作者不堪重负。要解决这一矛盾的根本出路,就是要加大对法律援助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采取各种方式,通过多种渠道培养法律援助人才,提高素质,壮大队伍,整合各种法律援助资源,以满足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需求。

  3、立法滞后,应当加大力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一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重要标志,是衡量一国现代政治和法治文明程度高低的主要标准之一。而一国法律援助制度是否健全,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看其法律援助法制体系是否完备。纵观世界范围内那些法律援助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健全的法律援助体系作保障。许多国家都立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法律援助的内容,《律师法》、((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对法律援助都有一些规定,有许多地方还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援助的规范性文件。经国务院通过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于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但是,到目前国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因此,导致了一系列问题,特别是有关公民享受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必须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规定,才能够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才能确立法律援助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才能最终使公民的法律援助权利真正具有法律的可靠保障。

  (二)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1、健全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必须健全法律援助的立法体系,未来完整的法律援助立法体系应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宪法条款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法规的“母法”。我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研究

  .等”这一原则的确立,既是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高依据,又是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所要实现的最高目的。法律援助事业的成败直接影响着“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的贯彻落实,进而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贯彻落实。

  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应当就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这样一来就从立法的最高层次上解决了法律援助的制度依据问题。

  (2)、法律援助专门法

  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需要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否则宪法条文势必会被束之高阁、远离现实,进而失去意义。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法律援助的专门立法。尤其自上个世纪下半叶以来,法律援助立法不仅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确立了自己的地位,而且日益超出国界的范围,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这种趋势主要体现在二战以后国际社会所制定的一些国际条约和形成的一些国际惯例之中。如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

  因此,出台法律援助专门法,既是中国法律援助体系建立健全的标志,也是保障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运作的迫切需要,同时一也是为了与国际社会接轨,适应我国加入WTO以后所面临的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式的客观要求。

  (3)、部门法和国际条约中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

  就部门法来讲,其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首先必须以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同时也要在立法精神和条文内容上与法律援助的专门法相一致并与之相配套。如在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方面,除专门法需作出规定外,各部门法也应对诸如残疾人士、下岗失业人群、城镇贫困人群、部门老龄化人口和未成年人以及少数临时遭遇灾祸的人群等,分别指定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如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老年人保护法》己经有了这项内容,而在未来的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其他一些相关的部门法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以及目前尚未出台的保护失业工人的法律等,都要增加或写入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

  此外,为了适应法律援助国际化的发展趋势,我国还应当适时地参加、缔结有关法律援助的国际条约。这些国际条约中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同样要与宪研究

  .法的原则规定相一致,并与法律援助的专门法相协调。

  (4)、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这一特殊国情所决定,即使未来有了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后,法律援助的地方立法同样仍将扮演重要的角色。各地可视情况需要,在不与宪法规定相冲突、不与中央的统一立法相矛盾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更具体、操作性也更强的地方法规,来规范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2、拓宽法律援助受援面

  我国现有法律援助制度关于援助对象的规定、关于受援人权利的规定,均较为严格。也就是说援助的层面限定的较窄,无论是诉讼还是非诉讼,也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能明显地反映出来。不仅如此,从其他方面也可以看出同样问题。例如强制刑事辩护的对象有残疾人、有未成年人等,却没有规定老年人或者高龄老人同样享有这一权利。

  再者,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不难看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与律师制度的形成发展密切相关。就世界各国法律援助制度来讲,法律援助本应包括律师法律援助和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两方面,但目前我国以律师法律援助为主,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方面尚未统一纳入法律援助范畴。面对我国由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对落后所决定的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我国法律援助的方式、范围巫待进一步拓宽。

  要真正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真正实现法律援助的题中之义,就必须拓宽法律援助层面,让更多的人能够获得法律援助,应当让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都能获得援助。

  3、建立规范的运作管理程序

  我国未来的法律援助制度将形成一整套规范的运作和管理程序,其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而:(1)、援助对象及其条件

  把法律援助的受援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也是大多数国家经过长期探索和实践的结果,因此,我国的法律援助对象也应是作为自然人的中国公民。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尤其是存在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研究

  .现状,在个别情况下,笔者建议可以把特定的非自然人主体纳入法律援助对象的范畴。

  关于法律援助的条件,可分为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笔者认为,除特殊条件继续按一般国际通例执行外,一般条件的审查应适当放宽,并相应引进国(境)外的虚假申报赔偿制度,从而大幅度减少审查过程中的行政事务工作量。

  (2)、援助的范围和程序

  法律援助的范围应当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各类申诉案件;非诉讼法律事务;代写法律文书;法律咨询;其他法律服务事项。

  法律援助的审批程序包括自申请到审查,再到批准这样一个完整的过程。

  (3)、法律援助经费及其管理

  前面我们己经论述到法律援助经费是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基础。各国法律援助的实践表明,没有国家对法律制度实施所需经费的可靠投入,实现法律援助的功能就可能是一句空话。所以,应尽早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同时应设立相应的监督检查机制。

  (4)、受援人和施援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问题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以规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援助制度同样如此。首先,要通过立法明确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应该包括:获得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机关等单位支持和帮助的权利;法定条件下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调查取证权利等。相应的义务应当有: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接受监督、保守秘密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法律援助义务,也应由立法作出规定,如规定每位律师、公证员每年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一至二件等。

  其次,对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最后,无论是法律援助机构,还是法律援助人员,还是法律援助的受援人,都应该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应通过法律援助的专门法作出明确规定。

  研究

  .4、确立国家援助机构为主、多种援助主体共存的法律援助体系

  (1)、国家作为责任主体

  所谓法律援助的主体,即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援助的行为者。我国的法律援助主体应当包括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前者是国家,后者是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

  国家作为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显示了我国对法律援助事业的高度重视,也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事业在我国享有的崇高地位。然而国家不可能承担法律援助的具体事务性工作,所以,除了责任主体之外,法律援助还必须有实施主体即具体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管理机构和个人。这一点类似《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即一方而国家是赔偿的主体已确定无疑而另一方面,相关的行政机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构建关或司法机关却是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即赔偿的实施主体。

  (2)、实施主体的多样性

  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呈现出多元性,一方面有作为法律援助专门管理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另一方面又有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还有律师、社会团体。面对多元化的实施主体,迫切需要尽快理顺他们的关系,以避免政出多门,达到各部门齐心协力、步调一致。笔者认为,首先要确立国家亦即政府法律援助的主体地位,同时也要鼓励其他机构、组织和人员积极投身于法律援助事业,确立国家援助机构为主、多种援助主体共存的法律援助体系。

  一是国家援助机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政府是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所以政府理应为国家承担起法律援助的职责,政府又通过设立相关的职能部门即各级

  法律援助机构来组织实施这项工作。

  二是其他机关、组织、社会团体等设立的援助机构。这里可以包括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所设立的法律救助机构,也可以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甚至一些宗教团体所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甚至也应包括社会热心人士投资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

  三是作为个人的法律援助主体。’作为个人的实施主体应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有所长的志愿者。笔者认为,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都可以成为法律援助的主体。也就是说,中国未来研究

  .的法律援助事业,要打破现存的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一统天下的局面,充分调动一切社会力量,共同推进法律援助事业。

  法律援助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事业,在短时间内能够取得目前的这些成绩,的确令人赞叹、催人奋进。

  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法律援助制度将成为中国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的健全和不断完善将成为国家制定社会发展目标的一项重要内容。伴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日臻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也将不断拓宽,法律援助将为越来越多的群众所认识和运用,法律援助制度将成为公民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有力武器,同时一它也将成为我们向国际社会展示我国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是一个分步渐进的历史过程。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己有500年的历史,而我国恢复律师制度的短短几十年,就从法律上构筑了有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令人欣慰。但我们也要看到,当前法律援助的理论和实践发展的状况与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期望相距甚远,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积极探索,吸收和借鉴国外经验,大胆实践走中国特色法律援助之路,使我们这项阳光工程有更广阔的发展前景。

  研究

篇六:法律援助问题与解决对策

  

  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1994年初,司法部正式提出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并在?些城市开展了法律援助试点?作。1996年3?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率先提出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1996年底,司法部法律援助中?成?,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建?。经过?年的努?,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四级专职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各种社团法律援助机构为辅的法律援助体系。法律援助也从律师个?道义?为转变为法律化、制度化的国家义务?为。近年来,法律援助制度在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权,确保司法公正,促进我国法制建设??发挥着?益彰显的作?。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在法律援助制度、机制体系建设和法律援助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阻碍了法律援助事业发展进程,需要进?步加以完善和解决。?、当前法律援助?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法律援助经费短缺成为制约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瓶颈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七条规定:“国家?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也明确了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是以县级以上?民政府财政拨款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的模式。  但由于?前我国还没有建?法律援助最低资?保障制度,许多地区法律援助经费也没有纳?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在全国已成?法律援助机构的29个省中,仅有12个省有专项拨款。法律援助经费需要由主管法律援助的司法?政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政府拨款要受本地经济发展?平和财政收?的影响。因此,经济发达地区的省市政府投?的法律援助经费较?,?多数地?的政府投?很少,?最需要法律援助的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甚?没有投?。与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我国?于法律援助的经费?论是总量上和?均数量上都存在较?差距,甚?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平。例如,2001年英国由政府拨款的法律援助资?为17亿英镑,?港为8亿港元,美国法律援助资?每个穷?每年6美元,我国?均不到5分钱。尽管2004年我国各级政府拨款的法律援助资?增幅较?,但?均也不过??多钱。在扣除法律援助机构?作?员必要的?资、福利、办公费?等后,真正?来办案的费?就更少。  法律援助资?严重短缺不仅直接影响到法律援助?作的开展,?且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也难以保障。(?)法律援助资源与法律援助的需求?盾突出中国的法律援助机构体系是由中央、省、地、县四级司法?政部门设?的专职法律援助机构和全国?会、妇联、残联系统以及?等院校建?的各类社会法律援助机构组成。2004年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逾19万件,受援者总数29万多?。尽管各类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数量每年都有效?幅度的增长,如2004年?上年增长了近13%,但仍然远远满?不了法律援助的需求。据有关资料统计,?前全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约有74万件,?实际能够得到法律援助的案件只有19万件,仅占四分之?。中国现有律师约13万?,其中从事专职法律援助的律师约4500?,是提供法律援助的主?军,但仅依靠?数很少的专职律师是难以胜任庞?的受援需求的。社会律师虽然?数较多,但即使按照每个律师?年承办??三件法律援助计算,最多也只能满?50%的受援需求。在缺少激励机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补贴费??很少,近乎“赔本?意”的情况下,?多数社会律师为了?存,还不可能拿出太多的精?和时间去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在法律援助实践中,由于不具备执业律师资格的法律援助志愿者难以利???资源参与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作,法律资源与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供求?盾问题愈加突出。(三)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缺乏协调配合,?些规定还难以真正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是政府的?项重要职责,它不仅是司法?政管理?个部门的责任,也是法律援助

  涉及到的所有部门的共同责任。为此,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局等九个部门于2004年曾联合颁布了《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受援?办理机关证明材料、减免仲裁、查询、鉴定费?等问题做出了?些相应的具体规定。2003年司法部和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也分别颁布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作若?问题的联合通知》、《关于刑事法律援助?作若?问题的联合通知》、《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作的联合通知》。2000年最??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作出司法救助的规定》中,将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当事?列?司法救助的范围。但是从近年来法律援助实践看,这些规定并没有完全得到贯彻落实,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配合的问题依然?较突出。在?些部门看来,法律援助仍然被认为只是律师的义务,与??关,得到司法?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未必就必须得到本部门的救助,因此,对涉及法律援助案件的查档、复印等费?不予减免,照收不误。在法律援助诉讼案中,受援?也很难得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和外地法院的减免诉讼费待遇,即使得到缓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当事?缓交诉讼费期限?般为?个?,最长也不能超过案件的审结期限,即最迟必须在判决前交纳,否则,即使受援?胜诉,如果不交纳诉讼费也不给判决书,按撤诉处理。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配合是当前法律援助?作亟需解决的问题之?。(四)法律援助范围还较窄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情况和参照国外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成熟经验,?前我国现?的法律援助在?些??范围较窄,还不能适应法律援助的实际需求。1、法律援助的内容存在局限性,没有将减免、缓交法院的诉讼费?纳?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现?法律援助的内容是对诉讼和?诉讼领域中,因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实践中,民事案件和?政案件?般通过?诉讼?式很难解决问题,主要依靠诉讼?段维护受援?的合法权益。因此,向受援?提供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诉讼法律服务。在?多数国家,法律援助不仅是法律服务费?的减免,?且同时也包括了法院各种诉讼费?的减免。我国现?法律援助内容侧重于法律服务收费上的援助,缺乏对法院诉讼费?援助的规定,具有局限性,不利于受援?权益的全?充分保护和法律援助的全?顺利实施。2、法律援助诉讼案件的范围存在局限性。根据《条例》的规定,现?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仅包括民事、?政案件的??部分和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和辩护。虽然《条例》授权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可以对《条例》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但是并?所有的民事?政事项都能获得法律援助,能够得到援助的仍然只是其中的??部分。这就使援助项?之外的经济困难群体得不到法律援助的惠泽,同时也难以真正实现法律援助的?法宗旨。3、法律援助对象存在局限性。?是外国?还不是民事?政案件法律援助的对象。现?《条例》规定的民事?政案件法律援助对象仅限于中国公民。按照国际惯例,对外国?实?国民待遇的原则和根据我国加?《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建?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承诺,外国?也应当成为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是某些特定的法?或组织还不是法律援助的对象。近年来,理论界对法?或社会组织是否应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直存在争议。?种观点认为,法律援助是国家为保护?权?对公民承担的义务,法?不存在?权问题,将法?列为援助对象不符合市场平等竞争法则,援助的标准条件也难以掌握。另?种观点认为,法?作为受援对象,有利于解决不少企业,特别是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产经营种遇到的法律纠纷,以稳定经济秩序,依法调整经济关系,化解社会?盾,保障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国外?些国家的经验,?般法?或组织不宜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但某些特定的法?或组织应该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如《最?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予以司法援助的规定》列为司法救助的对象的福利院、孤?院、敬?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童村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在许多法治国家和地区,已将特定法?或组织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如法国、德国、?本、奥地利、塞浦路斯和台湾、澳门等

  ?、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发展与完善的对策(?)尽快建?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经费严重短缺是当前法律援助事业发展?临的突出问题。法律援助事业要想取得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尽快建?法律援助经费最低保障制度,通过?法和制度,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确保法律援助经费主渠道的稳定性。我国?前的经济实?还不可能采?某些发达国家,如英国“上不封顶”的政府拨款?式,但应尽快建?由政府财政拨款的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在我国?前分灶财政的情况下,经济?发达地区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更加突出。当地?财政困难,不能确保最低经费拨款时,上级地?财政和中央财政应按照当地最低经费标准,给予财政经费上的扶持,使贫困地区的受援对象也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的权利和最低财政资?的保障。  在政府财政资?的筹措上,可以通过:1、国家设?专项法律援助税费,或从其他税费中提取?定?例的法律援助资?。2、建?政府性法律援助基?。依法采??政?段,通过强制性措施向法?或社会组织征集资?。3、发?法律援助专项彩票或从福利彩票的财政收?中提取?定?例的法律援助资?。4、从政府财政收取的各种罚没款中提取?定?例的法律援助资?。5、从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的业务经费,以及律师、公证员上缴的年注册费中提取?定?例的法律援助资?。6、将?受援?败诉后判决承担的必要法律援助费?或受援?胜诉后经济状况明显改善时由其合理承担的援助费?上缴财政,?于政府法律援助资?。(?)建?和完善多渠道社会筹措法律援助资?机制建?多渠道社会筹措法律援助资?募集和捐献机制,充分动员社会各???量筹措资?,聚集社会闲散资?,争取社会最?泛的?持是解决当前政府财政拨款不?的重要途径。  ?是要加?法律援助事业的宣传?度,使法律援助事业像教育事业的希望?程?样深?民?,铸就牢固的社会基础,求得社会最?泛的关注和?持;动员和?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到法律援助事业中来,并通过捐助资?,购买彩票等多种形式为法律援助提供资?和物质上的资助。?是建?法律援助激励机制。通过媒体等多种形式??宣传表彰对法律援助做出突出贡献的法?、社会组织、律师所、公证处、法律事务所、社会各种法律援助机构和个?,使他们作出的贡献能够被社会所认知,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三是加强同各种国际组织、国外法律援助机构、外国企业和域外??的联系和密切合作,积极争取国际有关组织、机构、企业和个?为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提供资?和物质上的捐助。(三)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法律援助资源不?,远远满?不了法律援助需求的?盾突出,是制约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个重要因素,因此,必须整合现有的法律援助资源,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同时发掘更多的法律援助资源参与法律援助?作。1、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建设。?是合理布局专职法律援助机构。?前我国法律援助资源的配置不尽合理,越是经济发达地区,律师所、专职法律援助机构、各类社团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员越多,?最需要法律援助的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西部地区和农村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员则越少,甚?没有。这?状况导致经济发达地区法律援助资源的相对“过剩”和“浪费”。因此,政府在设?专职法律援助机构的布局上应与受援对象的分布相适应。受援对象相对集中的地区,政府应适当增加专职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这样既可以就近为受援者提供法律服务的?便,也有利于法律援助资源的合理配置,最?限度地解决法律援助需求的?盾。?是在专职法律援助机构的体制上应完全纳?政府?政系列,实?财政全额拨款,取消差额财政拨款和?收??性专职法律援助机构,以解除专职法律援助机构的后顾之忧和?存问题,使专职法律援助机构能够集中精?,更好地发挥法律援助的主导作?。三是根据法律援助?作的需要,将部分由国家投资的国办律师事务所转变为专职法律援助机构,利?国办所的优势,加强专职法律援助机构的?量。四是?励和?持有能?的社会团体、组织、法学院校和法学科研单位创办各种形式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为其提供政策上的优惠,使其成为专职法律援助机构的重要补充。五是进?步规范法律援助机构,逐步扩?法律援助机构的规模,改善其?作条件,提?法律援助的质量。

  2、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是改善和提?专职法律援助?作者的?资、福利待遇,将其编制纳?公务员系列,以吸引更多的?加?专职法律援助队伍。?是切实监督社会律师依法履?法律援助义务,保证每?名律师都能完成规定的年法律援助任务,并将完成法律援助任务的情况作为年终考核和注册的必要条件。三是??发展具有?定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教育?作者、科研?作者、政法机关离退休?员、法律专业的学?成为法律援助志愿?员,充分发挥他们拥有的专业法律知识的资源优势为受援者提供诉讼与?诉讼法律服务,补充法律援助队伍的不?。还可以考虑将法律援助?作作为法律专业学?社会实践的?项必要内容,这样既可以丰富他们的法律实践活动,积累办案经验,同时也可以培养他们从业后?觉履?法律援助义务意识。四是加强法律援助?作者的培训,提?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建?健全和完善办案监督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四)加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衔接我国实?的是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并?的法律救助制度。?者在性质和?的上相同,援助的对象和条件也基本相同。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是分别由司法?政管理机关和法院审判机关各?独?制定、掌握,?者在审查程序和标准、援助范围等??不完全?致,缺乏协调配合,衔接不好,导致在实践中,得到法律援助的受援者得不到司法救助;得到司法救助的受援者得不到法律救助。因此,笔者认为在现?体制下,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合,并逐渐实现两种制度在某些??的统?,对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应将法院减、免、缓交诉讼费纳?法律援助的内容。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法院对受援者诉讼费的减、免、缓都是法律援助的?项主要内容。因此,我国今后应通过《法律援助法》或修改民事、刑事、?政诉讼法的?法形式,将诉讼费纳?法律援助中。?是统?两种制度的援助范围。?前法律援助案件的性质包括民事?政和刑事案件;司法救助只限于民事?政案件,不包括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受援主体仅限于?然?,不包括法?或其他组织;司法救助既包括?然?,也包括特定的法?或组织。在实践中,两种制度在援助范围上存在的不?致和不衔接给法律援助?作带来许多不便之处,也不利于法律援助事业的整体发展。因此,?分必要对两种援助制度的范围统?规范。笔者认为,鉴于与世界上法治发达国家相?,我国的法律援助范围还较窄,应该适当扩?援助范围,即:司法救助在案件性质范围上应包括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在民事?政案件事项上应适当拓宽,在受援对象范围上应包括司法救助中规定的特定的法?或组织以及外国?。

篇七:法律援助问题与解决对策

  

  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法律援助制度,也称法律救助,是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具体含义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它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一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我国的法律援助萌芽始于1992年。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社会弱者权力保护中心”,该中心的成立,揭开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序幕。1994年初,中国第一个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市法律援助中心”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正式开始探索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揭开了中国法制文明史上崭新的一页。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体系架构已基本形成。我国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法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首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同年5月《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法律的出台进一步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

  在此后的时间里,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进一步得到落实,各级政府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逐年加大,经过近20年的努力,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四级专职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各种社团法律援助机构为辅的法律援助体系。法律援助也从律师个人道义行为转变为法律化、制度化的国家义务行为。近年来,法律援助制度在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确保司法公正、促进我国法制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随着时代的发展,在法律援助制度、机制体系建设和法律援助实践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和机构设置不尽合理

  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方面有了巨大的进步,但由于法律援助起步较晚,与西方已发展百年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法律援助的机构设置是实施法律援助效果好坏的关键,目前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虽然已经

  基本建立,但也出现机构设置不尽合理的问题。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从中央到地方,依次设置了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省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地市级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以及县区级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除了法律援助中心,司法部律师、公证管理机构、人民法院系统、律师协会、监狱系统等也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管理。由于机构的重复设置,职能交叉、权限不清,运作不够规范,机构设置不平衡,各职能部门有利益时争夺权力,无利益时互相推诿。办事效率低下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公平、公正、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法律援助的范围过窄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这些条款的出台明确了我国法律援助的范围,为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难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从法律援助的实际实施情况和参照国外法律援助制度的成熟经验,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援助的范围较小,不能满足法律援助的现实需求。(1)援助诉讼案件的范围存在局限。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现行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仅包括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小部分和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和辩护。援助对象之外的经济困难群体得不到法律援助的惠泽,难以真正实现法律援助的立法宗旨。(2)援助的内容存在局限。我国现行法律援助的内容是对诉讼和非诉讼领域中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在实践中,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只要依靠诉讼手段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向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诉讼法律服务。现行法律援助内容缺乏对法院诉讼费用援助的规定,不利于受援人权益的全面保护和法律援助的顺利实施。(3)法律援助对象存在局限。一是法律援助对象的条件以经济困难为标准,一般设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而一些收入超过经济困难标准但又付不起律师费的“中间者”却被拒之门外。二是对刑事公诉案件三类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而不包括被害人,这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不利的。三是没有把外国人列为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援助的对象,对外国人也应当实行国民待遇的原则。

  (三)法律援助经费严重不足

  《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该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1)从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上来说,虽然条例规定经费由同级政府提供,但法律援助经费并未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所以政府投入的多少就由政府随意决定。十分有限的经费在拨付到法律援助机构之后,又有相当大一部分变成法律援助机构的日常开支。据司法部2008年统计资料显示,真正被用于办案补贴及支出的经费,仅占整个法律援助经费支出总额的34.3%。法律援助资金严重短缺不仅直接制约了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援助服务的标准和质量,对扩大法律援助的受益面,更是显得不足。

  (2)从法律援助律师方面来说,根据目前的法律援助经费而言,法律援助律师能够得到的补贴基本上仅仅是实际支出的交通成本,法律援助律师的劳动报酬得不到基本的保障。而律师是靠法律服务市场谋生的,如果法律援助律师所付出的劳动得不到应有的尊重,那必然影响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他们不可能尽职尽责的投入大案件中,全心全意的为受援者提供服务,从而不可避免的影响援助案件的质量。

  (四)法律援助供求矛盾突出

  虽然我国各类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数量每年都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但法律援助的提供能力与困难群众的实际需求之间还存在很大差距。现阶段我国从业律师虽然已经超过20多万人,但是占全国人口的比例仍然很低,甚至低于一些小的发展中国家。全国法律援助人员的数量十分有限,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各个方面的需要,造成大量的法律援助工作无人承担。法律援助人员不仅在数量上远远不够,在质量上也亟须提高。部分工作人员缺乏过硬的专业基础知识,办案经验不足,工作积极性不高,这就使法律援助的办案效果相对较差。据司法部统计,近年来在法律援助机构中注册律师数量逐渐下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人员所占比例也有所减少。社会律师虽然人数较多,但2008年办理案件量只有16.2万件,即使按照《律师法》规定,每个律师一年承办一至三件法律援助计算,最多也只能满足1/3左右的受援需求。在缺少激励机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补贴费用又很少的情况下,提供法律援助之后往往得不到回报,尽管有的地方提高了律师的补贴标准,但补贴的发放只按承办案件的数量,而非具体到个案的难易、复杂程度,大多数社会律师为了生存,不会拿出太多精力和时间去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从而导致办案数量少,质量难以保证。在法律援助实践中,由于不具备执业律师资格的人员难以开展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加之我国人口的80%在农村,基层法律援助力量又相当薄弱,法律资源与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供求矛盾问题便愈显突出。

  (五)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缺乏配合协调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它不仅是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也是法律援助涉及的所有部门的共同责任。为此,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等九个部门于2004年联合颁布了《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受援人办理证明材料,减免仲裁、查询、鉴定费用等做出了具体规定。2003年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

  别颁布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以及民政、档案等政府部门的衔接配合机制已经通过一系列规范文件确立起来。但从近几年来法律援助实践来看,这些规定并没有完全贯彻落实到位,各部门之间缺乏配合协调的问题依然比较突出,涉及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减免往往难以实现,如减免诉讼费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一)健全法律援助工作机制,提高法律援助管理能力

  (1)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要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把现在仍属于事业单位的法律援助中心转为司法行政机关内设行政单位。同时实行管理和服务相分离,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以组织实施法律援助业务为主,不再承担行政监督管理事务,将管理移交司法行政机关职能部门负责。

  (2)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综合评价体系,通过考评来强化对法律援助的保障机制建设,实现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推动和保障法律援助工作良性发展。

  (3)加强联系,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构筑法律援助网络,建立起全社会都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法律援助工作需要政府支持、社会参与,这是“功在党和政府,利在人民群众”的特殊公益事业,不仅要在工会、妇联、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以加强与它们的联系和配合,而且要真正发挥这些职能部门的优势,这样,不仅可以减轻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的压力,也可以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影响。法律援助中心要发动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加强对外联系。同时,法律援助中心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该多联系多沟通,在工作上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也可以将此制度延伸到基层,如在有条件的乡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等。在工作中遇到了困难,要积极主动与财政、编制等政府部门和公检法机关沟通,还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情况,依靠多方面的理解、支持和帮助,初步形成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中心,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主体,由社会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

  (二)降低门槛,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而在司法实践中,经济困难标准审查形式化,有些真正困难的人却被排除在经济困难的门槛之外,无法享受国家法律援助带来的便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为委托辩护人的,可以指定辩护人。由此可见,经济困难并不是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因此,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司法公正,我们应该从制度层面考虑,明确取消经济困难作为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针对刑事公诉案件三类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我们应该进一步扩大受援范围,其中被害人也应该列为法律援助的范围之内,这样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人权的角度出发,我们生来人人都是平等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如果达到法律援

  助的标准同样应该享有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力。

  (三)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

  法律援助既是政府责任,也是一项社会事业,但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由政府财政负担,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财政分担法律援助经费机制,增加中央财政对贫困地区法律援助的转移支付,保证法律援助经费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让困难群众共享改革成果。探索建立中央办案专款的使用监管机制,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多渠道筹措法律援助资金机制,充分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筹措资金,聚集社会闲散资金,争取社会最广泛的支持,是解决当前政府财政拨款不足的重要途径。

  (四)完善法律援助立法,形成科学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层次,法律效力有限,不能规范涉及法院、检察院的工作,经过多年的实践检验,显现出其局限性和不足。应当在总结法律援助的实践经验和成功做法的基础上,努力提升其立法的层次,尽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国家《法律援助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规范法律援助。通过立法形式,实现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合,对两种援助制度的范围统一进行规范,同时适当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这样不仅有利于法律援助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更好实现。在《法律援助法》颁布实施后,要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实施细则,使其更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法律援助实施方法,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要修改与全国人大法律相抵触的条文,处理好国家立法规范的共性和地方立法特殊性的相互关系。总的来说,在立法上有必要建立起从宪法到法律,直到地方性法规、规章整套法律援助制度。只有在立法上确立了相应的部门法律关系,才有可能使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制度落到实处,才有可能使法律援助脱离慈善性质的初级阶段而发展到以权力为本的正常发展阶段。

  (五)提高法律援助律师待遇

  执业律师是法律援助主体的主要力量,我国《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律师有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这种强制规定不利于调动律师办案的积极性。在《法律援助条例》施行前,大多数地方由于经费问题不仅不给办案律师任何费用,甚至要求律师自己承担。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施行后,各地虽然给予律师办案补贴,但有限的成本补贴往往不够律师的实际办案话费,导致一些有经验的律师难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去。这对于调动律师的援助积极性、提高案件质量无疑是不利的。提高律师的福利待遇,并且要按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能够吸引更多的律师加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

  (六)整合法律援助资源,缓解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

  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建设,一是要进一步增加专职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最大限度的解决法律援助需求的矛盾。二是鼓励和支持有能力的社会团体、组织、法学院校和法学科研单位创办各种形式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为其提供政策上的优惠,使其成为专职法律援助机构的重要补充。三是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机构,逐步扩大法律援助机构的规模,改善其工作条件,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四是建立以专职法律援助律师为主、社会律师和其

  他法律工作者为辅的法律援助模式。为解决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问题,可以采用混合式的模式,在大力发展专职律师队伍的同时,充分利用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实习律师等资源,并广泛动员社会志愿者和有志于从事法律援助的法律人才参加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要求所有获得律师资格但还未获得执业证书的实习律师在一年的实习期内,必须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

  (七)加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配合与衔接

  我国实行的是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并行的法律救助制度。二者在性质和目的、援助的对象和条件基本相同。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分别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和法院审判机关各自独立制定、掌控,二者在审查程序和标准、援助范围等方面不完全一致,缺乏协调配合与衔接,导致在实践中,法律援助的受援者得不到司法救助,司法救助的受援者得不到法律援助。因此,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合,实现两种制度在某些方面的统一,对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是应将法院减、免、缓交诉讼费纳入法律援助的内容。我国今后应通过制定《法律援助法》或修改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中“诉讼费”及相关规定将诉讼费纳入法律援助中。二是统一两种制度的援助范围。目前法律援助案件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受援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司法救助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特定的法人和组织。在实践中,两种制度在援助范围上存在的不一致和不衔接,给法律援助工作带来许多不便之处,也不利于法律援助事业的整体发展。因此,有必要对两种援助制度的范围统一规范。

篇八:法律援助问题与解决对策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据《海门市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统计数字,海门市全市至去年年末总人口数为99.86万人。同时据工会2010年统计年报显示:截止2010年9月30日,全市共有职工总数21.11万人,其中农民工13.59万人。从以上两组数字可以看出,海门市的职工人数占了全市总人口数的1/5多。因此,如何做好这样一个庞大群体的维权保障和法律服务工作,显然不仅是工会组织应当应对的形势要求,也是和谐海门建设所面临的重要任务。

  一、全市工会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基本情况

  当前,随着企业所有制形式的变革和自主权的扩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各种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工会维权工作的一个重大课题。为保证职工的劳动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不受侵害,近年来,海门市各级工会紧紧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为主线,以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为载体,全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据统计,近三年来,全市各级工会接待职工来信来访来电5000多人次,配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近400件,并且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为受援对象挽回经济损失近500万元。

  (一)建章立制,规范运作

  早在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成立时,海门市司法局和市总工会共同研究,制订并出台了《海门市职工法律援助实施办法》,明确了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的基本职责以及受援对象、形式、程序等,同时规范了职工法律援助站的运作程序:明确对法律援助案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受理、统一调度、统一管理,根据争议纠纷的性质、类别进行梳理,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原则,及时分流指派到各乡镇(园区)工会予以处理,并及时了解掌握处理进度和处理结果,积极予以必要的检查、指导和督办。市总工会还专门拨款设立职工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实行单独立帐,专款专用。除外,为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专业化程度和维权服务水平,2009年1月8日,经市司法局牵头,市总工会专门成立职工法律援助律师团,制定律师团章程,签订了有关协议。目前,该职工法律援助律师团已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规章制度,4名律师和26法律服务志愿者成为了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的主力军。

  (二)借助资源,彰显效能

  工会法律援助机制各方面的资源包括人力财力相对缺乏,实施援助的实力还不强。2009年,市总工会与司法局共同研究了工会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的协作配合问题并达成共识。结合困难职工以及进城务工人员等弱势群体的特点以及职工法律援助的工作需要,两部门明确将职工法律援助律师团援助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管理体系,从人员、经费等方面相互支持,强化工作配合,建立案件受理转送通道,与市法律援助中心联手加强对困难职工权益受侵案件的援助。

  (三)发挥优势,注重实效

  调解是我市工会法律援助职工过程中的一大特色。近年来,市总工会直接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分两类,一类群访者直接找到工会,请求工会代表其出面反映诉求,解决问题;另一类群访者是在多个部门诉求未果,或得不到满意的答复时才来工会请求“娘家人”予以帮助。对直接受理的集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市总工会相关部门尽力做好职工思想稳定工作,耐心讲解政策,提供法律咨询,帮助他们向相关单位反映诉求;另一方面,市总工会在了解大体情况后,迅速与市大调解中心取得联系,将案件导入市一体化调处机制,由各成员单位组织专人会商解决。

  二、当前工会法律援助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供需矛盾突出。随着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的不断深入,职工对于要求法律保护和援助的需求越来越高,但目前,我市熟悉法律法规和维权业务的工会干部严重匮乏。在县级总工会中,从事为劳动者维权的专职工作人员稀缺,即使配备了专职维权工作人员,也均是在工会现有在编人员中调剂。在乡镇及以下工会中,工会的人、财、物权都受制于所在单位,专门撇出专人、专项资金几乎不可能。为解决这一问题,市总工会也于2010年建立了职工法律援助团律师与乡镇(园区)挂钩服务制度,对向基层倾斜维权服务力量进行了探索,但面对职工法律服务需求与日剧增的现状,这恐怕也将捉襟见肘。

  (二)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缺乏协调配合。涉及到的所有部门的共同责任。为此,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商局等九个部门曾于2004年联合出台《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对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办理机关证明材料、减免仲裁、查询、鉴定费用等问题做出了一些相应的具体规定。2003年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分别颁布了一些法律援助的通知,但是从近年来法律援助实践看,这些规定并没有完全得到贯彻落实,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配合的问题依然比较突出。在法律援助诉讼过程中,受援人也很难得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和外地法院的减免诉讼费待遇。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可是在现实申请过程中,受援人并不是那么顺利。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配合使法律援助工作很难有大的发展。

  (三)法制宣传的广度和力度还需加大。由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建立时间较短,主要工作精力放在开展具体案件的援助上,虽然做了一些如发放维权卡、出黑板报等宣传工作,但力度不够。调研中,很多法律援助工作站反映,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大多是由律师事务所代为申请或者当事人通过熟人或有关部门介绍来的,当事人主动找上门来的不是太多。究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援助机构和职能等的组织宣传尚没有完全到位,特别是对农民工和外来人口的宣传还存在相当的薄弱环节,这部分困难职工,由于其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不强,对法律援助更是概念模糊,碰到法律问题往往无钱打官司而不能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

  (四)工作人员身份单一。从从事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的志愿人员结构来看全部是工会干部和从事法律服务和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而缺少其它社会人士参与。这就限制了法律援助服务的深入开展。一方面由于法律服务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身份和工作的特殊性使得他们没有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参与法律援助志愿活动,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志愿者人员类型过于单一性,使得法律援助志愿活动开展形式、活动范围等都带有局限性,限制了法律援助志愿工作的社会知晓度和覆盖面。

  三、对策与建议

  (一)加强工会系统专业人员队伍的培育和建设,为促进职工法律援助服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人力支持。各级工会要充分发挥工会组织优势和阵地优势,进一步加大对基层工会干部法律知识和维权技能的培训力度,并从中培养和筹建一支具有思想素质好、法律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工会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大力提升工会维权服务工作的整体水平。

  (二)开展多种形式的职工法律援助宣传活动。在推进法律“六进”活动中,重点加强了对法律进农村、进社区、进工厂等一系列大型法制宣传活动,要整合社会法律资源,依托社会力量,通过组织社会律师、法律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进工厂、进工地、进工棚“的“三进活动”,宣传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同时也提高了他们依法维权的能力,扩大了法律援助在职工中的知晓率。同时,充分发挥职工维权热线和接待窗口作用,热情、及时、准确解答职工来电、来访和来信反映的问题,通过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职工法律意识,引导他们通过法律途径,理性维权,在普及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参与协商、调解、仲裁、诉讼代理等基础上,拓展法律援助形式,形成集信访接待、协商调解、法律援助为一体的工作格局。同时加强与外地职工法律援助机构的联系和交流,与外地工会组织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实施互相委托,协助办理相关法律援助事项,打破行政区域界限,推动职能相融、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发展联动。

  (三)建立与多部门协同、联动机制。市总工会要加强与司法、劳动保障、法院等部门形成联动机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运用行政手段,降低诉讼成本,减少维权时间;加强与劳动仲裁、人民法院的配合,在法律援助的基础上实现司法救助,进一步减少职工工的诉讼成本。同时,调动社会各界力量,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多渠道筹资法律援助经费来源。

  非公企业工会工作者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职工对工会的评价才是衡量工会工作的落脚点,工会工作者依法独立开展维权工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工会工作者自身都没有这样一种意识,开展工作的时候总是瞻前顾后,那么工作创新就犹如纸上谈兵,更别说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如何发挥好工会的维权职能,充分化解新时期企业与职工出现的一系列法律纠纷,全面营造一个和谐、共融的企业发展环境,成为各级工会在创新发展道路上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结合当前非公企业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对加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提出一些对策思考。

  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企业工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国家进一步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非公企业工会的维权职能,但由于历史、体制、个体等方面的原因,目前非公企业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仍然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一是一些非公企业不够积极主动维权。在企业工会中,由于工会的人、财、物权都受控于企业,当企业与职工发生劳资纠纷时,一些非公企业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怕得罪行政领导,难以理直气壮地站出来为职工说话,严重影响了职工对工会的信任和依赖。二是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还很难。一些非公企业只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企业超时用工、低薪用工现象还是经常发生,职工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三是对职工互助保险、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和身体检查工作在某些非公企业难以真正落实到位。四是相关部门对工会法律援助缺乏协调配合。如在法律援助诉讼过程中,受援人也很难得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和外地法院的减免诉讼费待遇。并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可是在现实申请过程中,受援人并不是那么顺利。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配合,使法律援助工作很难有大的发展。

  增强非公企业工会的自我意识,充分强化工会维权职能作用。非公企业工会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非公企业工会工作者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职工对工会的评价才是衡量工会工作的落脚点,工会工作者依法独立开展维权工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工会工作者自身都没有这样一种意识,开展工作的时候总是瞻前顾后,那么工作创新就犹如纸上谈兵,更别说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所以,工会维权首先要明确工会地位和作用,增强自我意识。

  打造一支过硬的维权队伍,保障工会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上级工会应针对非公企业工会设立定向法律援助,选聘一些懂工会业务、尤其是一些懂政策、懂法律法规、敢于为职工说话的工会法律服务志愿者,不断充实工会维权队伍,增加企业内部工会干部人员配置。同时,还要采取定期邀请法学专家讲授劳动法律法规、举办典型案例研讨会、疑难案件分析会、组织企业法律援助骨干赴外地学习交流等多种形式进行培训、操练,不断提升这支队伍的能力水平,使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

  建立与多部门协作联动机制,有效提升法律援助办案效率。非公企业工会法律援助工作要广泛发动社会相关部门共同参与。上级工会要牵头积极主动与财政、工商、卫生和公、检、法、劳动监察等部门沟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运用行政手段、降低诉讼成本,减少维权时间。要加强与劳动仲裁、人民法院的配合,在法律援助的基础上实现司法救助,进一步减少求助职工的诉讼成本。同时,非公企业工会可以利用参与劳动仲裁“三方驻会”、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等制度,积极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和调解过程,切实代表和维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要建立相关部门的协作机制,有关机构和人员在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过程中,需要调取相关证据,劳动、建设、公安、生产安全管理等部门要给予支持和配合,更好地解决职工维权中取证难的问题,有效提升法律援助办案效率。

  加强工会维权工作力度,为援助职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非公企业工会维权工作应充分考虑到职工的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最大限度地做到应援尽管,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针对目前非公企业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以劳动争议为主,工会应进一步加强工作力度,保障企业职工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一是定期或不定期地在企业内部的职工中开展法律培训,着重讲解一些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比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企业工会条例》等,不断提高职工的法律意识。二是对一些常见的法律纠纷,如工伤事故、社保问题、终止劳动关系等案件,非公企业工会法律援助工作者应尽量简化申请手续,力争在最短的时间解决问题。三是要不断前移维权关口,努力变事后维权为事前预防,变坐等援助为主动深入班组、查找问题、及时介入案件调解处理,努力使劳动争议纠纷能够在萌芽状态、起始阶段、前道环节得到有效遏制和化解。

篇九:法律援助问题与解决对策

  

  我国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

  法律援助制度对于法治体系来说可以被认为是很难缺少的,由于法律的运用需要一定的条件而不能够完全适用到所有的领域之内,因而这样的现实就同法律普遍性的理论产生了一定的冲突,为了进行有效的弥补一部分本身没有法律知识和帮助条件的情况下能够使用,因而法律援助就出现了。应当说现阶段也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迅猛发展的的时代,法律援助已经运用到大部分的法律实践中来,帮助更多的法律资源缺乏者正确合理的运用法律资源。但是也需要承认,由于我国各地的法律水平发展不够平衡,再加上法律援助制度刚刚起步的原因,可以说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也是有一些需要进行改善的地方。

  关键词

  法律援助

  法律资源

  权威

  作者简介:黄桂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研究方向;法律方面。

  应当承认法律援助制度的出现对于现实的法律资源的分配,以及法律的运用的普及性都是一个很好的增强。而且有效的法律援助制度的运用,可以说同样的对于法律本身的权威和公正的适用都意义非凡。无论是公共资源的使用,或者是授权委托其他法律资源的运用,都可以说弥补了现实的法律运用的状况。现阶段的法律援助的发展,已经日趋专业化和正规化,逐步有一定的模型。不过由于经济文化水平的限制,以及政治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现状,使得我们在这方面还有很多值得提高的地方,需要我们进行改善。因此,就需要结合现状,根据已有的条件和因素,尽可能地进行内部的修补和整改,来保证法律援助制度能够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

  一、法律援助问题简介

  (一)法律援助的定义

  法律援助本身起源于西方,其最早的含义是法律上的急救,就是指对于没有能力使用法律资源的人来提供免费或者折扣的法律资源服务的活动。应当说这方面主要是指辩护人服务,当人没有专业的律师进行法律指导,也可能在诉讼中对于法律的运用遇到一些困难。而通过法律援助的实施,则可以对于法律的运用有着更好的帮助。法律援助中主要的内容就是律师服务,通过这方面的法律帮助,也将使得相对人能够得到比较妥当的法律权利上的保护。

  应当说法律援助本身是一种公益行为,而不是一般的契约行为。由于法律援助针对的是法律资源享有方面的不平衡状况进行补全,因而实际上是给与相对人权利的保证。因此,从定义方面来说,法律援助属于典型的公益行为。而被援助人本身是有权利使用法律资源的,只是限于条件无力运用,因而需要通过法律援助的行为来帮助其确立权利的行使。

  (二)法律援助的要素

  法律援助的主体,一般而言是公共组织下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和志愿者等等。这些是为了进行法律援助,给予没有能力使用法律服务的人员的帮助的主要存在。由于法律资源的运用差距方面主要在于律师服务,因此可以认为其主要方式就是这些。作为援助主体应当以职业精神来面对所面对的事务,从而做到尽职尽责。

  就法律援助的方式来说,一般而言是对于相关的律师费用等方面有所减免,并且对于相对人进行法律资源和知识等方面的帮助,来保证相对人能够对于法律的权利以及自身的合法利益进行有效的认识和保护。援助应当是无偿或者收取低廉费用的,否则不为援助,对于援助方式来说,必然的不能离开其本身的公益行为的性质。

  而法律援助的客体,一般来说则是那些本身没有能力承担律师资源使用的人,包括贫困残疾等一些无力进行承担的状况。而法律本身应当普遍适用,也应当尽可能的保证资格和机遇的平等,因而这些在资源方面的先天性缺失是不应当被鼓励的,也应当得到一定的帮助来使得法律的公正性得到更好的保证。

  二、法律援助的价值

  (一)援助弱势群体

  对于弱势群体的援助也可以说是看得见的,通过这样的方式对于不能够通过自己力量来进行律师服务申请的状况必然的会得到一定的缓解。而且可以说保证了相对人能够得到正常的法律服务,对于其本身权利的保障来说是非常的重要的。由于相对人本身条件的欠缺,往往在诉讼中就处于弱势地位,而法律服务的缺失则会使得这样的状况雪上加霜,更难以保证能够对于其合法权利进行保障。因此可以说法律援助的实施,使得受援助方能够有机会站在同样的基础上,用相同的基础来维权。

  由于一个人享受正常的法律服务应当是其基本的权利,而且本身就不是所有人都能够自主的了解和使用,必然的就需要进行资源上的重组和运用。对于相对人来说,法律服务的接受应当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也能够缓解自身的资源不足带来的先天性差距。

  (二)保证诉讼公平性

  诉讼公平的保证,就需要有一个相对平等的平台作为基础,来使得诉讼本身具有足够的公正性。但就现实情况来说,双方在法律服务的享受方面,本身就很难达到公平的状况,因而也需要承认基础性因素在一定情况下会影响到诉讼的效果。因此在这样的条件下,就有必要强调法律援助对于诉讼的公平性的作用了。

  可以说法律援助等同于弥补了一个方面的服务空白,也为相对困难的一方提供了基础上平等的机会。这本身就是比较典型的平等性的表现,也必然的会进一步的完善公平环境的塑造,可以说不仅对于诉讼本身有作用,对于法律援助的主体的宣传以及扩展业务来说,都是有着非常明显地帮助的。

  (三)实现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的实现可以说也是法律援助的重要意义了。对于法律来说一直以来都在强调普遍性和公正性,但是现实状况的差距以及制度设计方面的一些难以兼顾的情况使得有些地方并不能尽如人意,我们也不得不面对一下先天性障碍导致无法有效的发挥出法律的公平价值的状况。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不能不借助公共力量,对于这样的调价方面的缺陷进行弥补和纠正,从而保证法律对于自身价值的实践和修补。

  应当说法律援助出现就是为了使得现实和理论一定程度上的脱节而修补的,毕竟现实状况下法律本身就不是万能的,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局限性会更加明显。因而自身的完善以及尽可能地去加强和弥补,可以说至关重要。法律的理论设计毕竟不可能完全符合实际,,更不可能完全妥协于实际,总有一些需要提高和促进的地方,而需要相关的手段进行补充,至少在实现价值之前,不可能没有替代者,也不可能在价值被提倡的同时,在现实中被完全的抛弃。

  三、法律援助现阶段遇到的困难

  (一)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规范不够明晰

  可以说法律规范不够明确的问题是比较严重的,现阶段对于法律规范的主要规定在于作为行政法规的《法律援助条例》之中,再加上一些地方制定的法规和规章。需要承认这个效力等级并不至于很低,而且相对而言也有一定的层次性和系统性。但是现阶段随着法律援助制度本身的迅速发展,体系化权威性略微缺乏的状况,依然成为困扰法律援助制度有效发挥的重要原因。

  而且需要承认我们现阶段的行政法规对于法律援助的规范可以说有很大的笼统性,对于大量的细节问题没有很好地进行详细的规制,而使得这些方面需要更低层次的法律规范进行补全,而这样就可能会出现一些冲突的状况,而且是没有上位法调节的冲突和不平衡。在这样的状况下,明显会更加有对于法律援助进行有效地制度建设的需要。

  (二)法律援助的增长与现实需求尚有差距

  应当说现阶段的法律援助的发展已经到达了比较迅速的地步,但是相对于法律援助的需求来说,可以说还是有相当的差距的。对于我国这样的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程度极高,而且还没有摆脱发展中国家地步的状况,对于法律援助普及的需求可以说是非常的明显的。由于法律本身的普及程度就不是很高,再加上状况的不统一,因而实际上需求极大,对于现阶段的法律援助工作本身的服务量来说,可以认为是一个极大的挑战。

  由于相对来说律师的数量并不是很多,而法律把基层工作者和志愿者更加数量稀少,以及分部不均等的问题非常的明显(法律援助最大的需求还是在贫困地区,但是这样的地方法律资源本身也不够丰富)。因而面对日益增长的对于法律援助的需求来说,可以说供不应求,也有必要对于自身一定的改善来缓解相关的状况。

  (三)法律援助的基础和保障还有提高之处

  法律援助的基础是需要有一定的支持的,本身由于主体需要无偿的进行,因而相对来说必然的就需要公共方面提供一定程度的资金和人力等保障。但是从现阶段的支出等状况来分

  析,由于所需要进行的法律援助的数量确实比较巨大,而且相对来说在更加急需的地区进一步缺乏,因而作为保障的费用因素可以收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对于法律援助的正常发挥效果还需要一定的改善。另一方面就是律师本身对于法律援助的态度比较应付,缺少有效和积极的方式来促进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再加上实际上并没有什么明确的评价,相对人也很少会对于这样的评价进行正确客观的衡量,从而使得法律援助在效果方面进一步的受到影响。

  四、针对法律援助进行有效加强的建议

  (一)完善法律体系的构建

  法律体系的完善构建,最重要的就是要对于法律援助尽可能地进行统一的原则性规定,并且对于各地方的冲突性规定进行有效的约束和规制。应当说法律援助条例本身是符合当时的社会条件和需要的,但事情是变动之下需要进行改动的地方还是有一些的。比如说就需要进一步的规范对于法律援助的评价系统以及对于效果的制约等等,也需要对于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并且确定法律援助的具体范围。如果能够对于法律援助进行专门的法律设计,并且上升到法律的级别层次,则必然的会有更好的效果。另一方面也要进行一定的下放工作,通过对于地方的授权以及对于实际情况的掌握,都能够更进一步的加强灵活性。由于各地的具体情况不同,在上位法进行统一规定的前提下,也需要通过地方的结合实际的方式,来做出更加符合现实状况的规范。

  (二)改善法律援助的方法的多元性

  法律援助本身的方式也应当尽可能的保证一定的灵活性,由于我国的现状是律师的数量不足,不论是对于本身的诉讼或者是法律援助来说都是如此。因而对于法律援助而言必然的会存在变通的状况,在坚持尽可能地依靠专职律师进行法律援助的同时,也自然需要对于社会律师等其他法律人员的参与保证允许的状况。而且更需要尽可能的扩大专门的法律援助律师队伍,来保证能够满足需要。

  (三)进一步加强对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基础性设置

  应当说基础性的援建对于法律援助来说依然是不可缺少的,毕竟任何事物都无法离开物质基础来单独的存在。因而进行法律援助的专项资金的设置,以及政府对于法律援助的专项支持,其实都有自己的必要性。另外,也需要尽可能的鼓励和引导社会支持,从资金到人员的各方面的支持,才能够使得法律援助在基础方面得到更加稳定的建设,从而促进法律援助效果的正常发挥。

  五、结语

  可以说法律也如同一种资源一样,虽然理论上人人都可以享有但由于人本身能力的不同以及环境的差异等等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还是需要面临更多的挑战,因此就有必要运用公共力量来补全这个现实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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