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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如何做好行政审判工作

时间:2022-05-23 11:05:02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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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如何做好行政审判工作

如何做好行政审判工作3篇

第1篇: 如何做好行政审判工作

行政审判工作报告

【篇一:关于对县人大常委会对行政审判工作情况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方案】

关于对县人大常委会对行政审判工作情况

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方案

在接到人大常委会对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审议意见后,我院立即组织行政审判人员召开了专题会议,对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进行学习和讨论并认真分析,制定如下研究处理方案:

一、加强学习宣传教育,努力增强法制观念和行政诉讼意识。加大对行政审判和依法行政的宣传力度,加大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宣传教育力度,强化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行政首长的法律意识,采取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营造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建设法治政府的良好氛围,不断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和依法维权意识,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牢固树立执法有保障、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的法制理念,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不断开创依法治县新局面。

二、提高司法水平,完善审判机制。一是严把立案关,对行政诉讼和行政非诉执行在立案前严格审查,安排专人向

参加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释明行政诉讼相关规定;
二是严把审限关,对行政诉讼和行政非诉案件进行统筹计划安排,安排好审理时间,严格做到在法定审限内审结;
三是严把质量关,要求案件承办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开审判。将案件质量和岗位目标考评责任制奖惩挂钩,以制度约束保障办案质量。

三、加强联系沟通,积极探索创新和完善行政审判工作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与联系,通过通知、提示、诉前指导等措施,着力消除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为难情绪,着力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应诉意识和能力。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联系,实现与行政机关的良性互动。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特别要针对行政案件存在的共性问题和一些容易忽视的程序问题,做到以案释法、讲深讲透,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案件联席会议制度,对征地拆迁、整治“三违”等容易引起群体事件和激化矛盾的行政案件,要坚持联动司法,加强与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行政执法与诉讼信息共享机制和化解矛盾纠纷长效机制,避免引起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四、加强行政审判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审判人员的法律

素养和业务能力。加强行政审判队伍的职业道德教育,树立公正司法观念和人民法官的良好职业形象。针对行政审判涉及面广、业务性强的特点,要加强行政审判工作队伍的能力建设,加大培训力度,拓宽行政审判人员的知识领域,增强审案实践能力,提高办案质量,注入新生力量,保持行政审判队伍稳定性,提升化解各种矛盾的能力和水平,全面提高行政审判工作的整体水平。

2015年10月14日

【篇二:在全市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良性互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在全市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良性互动工作会议

上的讲话

许 文

2012年8月3日

同志们: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全市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良性互动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互动机制,构建行政与司法合作协调机制,切实化解行政诉讼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刚才,市法制办王强主任就如何开展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良性互动工作进行了部署,市法院卜士凡院长通报了2011年及2012年上半年行政审判工作情况,住建局、质监局、延陵镇分别作了表态发言,都讲得很好。下面,我再讲三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良性互动工作的重要

意义

随着时代的发展,公民法制维权意识不断增强,而我们行政机关的管理能力与人民群众的期望和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当前社会矛盾呈现出主体多元、类型多样、案件多发的态势,不少社会矛盾纠纷以行政争议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建立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良性互动工作机制,有效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对和谐社会、法治政府建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作用。

第一,建立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良性互动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社会和谐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和谐的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冲突的社会,而是能够运用法律制度和程序规则来不断化解矛盾冲突的动态、稳定、可控的社会。如何有效化解冲突,依法依规解决矛盾,是我们一直探索的课题。从我市的实践来看,今年1-6月份,我市法院共受理行政非诉执行申请审查案件21件,其中有11件经协调,由申请人撤回了执行申请。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良性互动工作机制,部分达到了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的目的。因此,实现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的良性互动,引导人民群众以合法、合理方式表达利益诉求,将行政纠纷解决在初发阶段,对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建立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良性互动机制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良性互动机制的建立,是行政行为与司法实践的相互促进、相互监督的过程。互动机制的良性发展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执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同时,通过加强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的良性互动来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的过程,也是法制宣传的过程,可以增强全社会的法制意识,营造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社会基础、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三,建立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良性互动机制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归根到底就是要从维护好、发展好、实现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建设人民群众满意的政府。作为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的重要

渠道,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良性互动机制具有诉求表达、利益协调、矛盾调处、权益保障等作用。通过对这一机制的运用,能够正确了解、把握和处理好不同群体及公民个人的特殊利益的关系,能够直接倾听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还能够促使各级行政机关不断修正工作中的失误,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二、全面落实加强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良性互动工作的各项措施

建立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良性互动机制,有效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是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法治政府建设的核心内容,也是维护人民群众权利,切实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保证。因此,我们一定要正确把握工作形势,切实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多管齐下,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良性互动工作,大力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2次联席会议,由市法院和法制办共同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通报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良性互动工作情况,研究解决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协调处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工作中的重大复杂案件;
研究解决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通过联席会议总结经验,探索新办法、新方式,将处理同类问题的方式方法转化为统一的行为规范,用制度的形

式固定下来,并认真加以落实。各镇区、各部门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配合和支持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

第二,坚持调解优先原则。调解优先是中央提出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一项基本工作原则,要贯穿于行政争议化解工作的全过程。凡是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争议,首先要进行调解,尽可能在立案环节促成争议双方自愿和解;
立案调解不成,及时转入审理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坚持查明事实与调解相结合,对实体没有明显错误,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实质影响的,要讲明事理法理,尽可能调解息诉;
对实体有问题的,要督促行政机关先自行改正,尽可能劝导当事人撤回诉请,在审理程序中实现和解。行政争议的调解不是和稀泥,不是主张“花钱买太平”,而是在法律框架内通过平等对话、疏导以及行政自我纠错,积极争取当事人的互相理解、谅解。调解要做到“两个不得”:不得突破法律底线,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三,多措并举,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对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行政争议,重点是把法律问题解决到位,体现公平正义。凡是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诉求,必须严格按法律办事,该纠错的要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立即纠错,该赔偿、补偿的,要赔偿、补偿到位。对法律不明确的合理诉求,要从现实出发,从有利于发展和稳定的角度出发,主动同相关部门研究协商,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兼顾点面,权衡利弊,谨慎裁量,不宜在个案上随意开口子,避免相互攀比和引发新的矛盾。要提倡综合运用

实地调查、公开听证、双方协商、庭审协调等手段,把依法审理与依靠基层结合起来,力求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对不合法、不合理的诉求,要强化教育疏导,审调结合,调裁结合,及时结案;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要督促当地政府实施社会救助,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生活。对个别滥用权利、无理缠讼、违法闹事的,要予以批评教育;
经教育不改的,要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维护行政复议、行政审判的严肃性、权威性,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对于群体性行政争议,要充分做好代理人、代表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尽力消减不适当的心理预期,努力将矛盾解决在当地、解决在初发阶段。

三、切实增强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良性互动工作的合力

要建立、健全行政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机制,充分利用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形成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的合力。各镇区、各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法院、市政府法制办出台的《关于构建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良性互动机制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加强行政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把它作为预防化解行政争议、促进依法行政的长效机制,不断加以推进和深化。

一要加强协调配合。法制办要加强对各镇区、各部门的指导和督促,与法院共同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出台重要政策措施、实施重点项目建设,要主动征求审判机关意见,邀请审判机关事先参与研究论证。在具体案件处理上,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审判机关开展审理、协调。对一些影响面广、涉及重大民生

【篇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度黑龙江省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度黑龙江省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16年5月1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召开“2015年度黑龙江省行政审判工作情况及十大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通报2015年全省行政案件特点及行政审判工作举措,并发布全省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一、卢某某诉泰来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5日,泰来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对13号地段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住宅商服,需要进行房屋征收,卢某某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一处。因卢某某与泰来县征收办未达成补偿协议,泰来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6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卢某某不服该补偿决定,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补偿决定。卢某某未对补偿决定进行诉讼。因卢某某拒绝搬迁,2013年4月19日,泰来县人民政府向泰来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补偿决定。泰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由泰来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3年9月27日,泰来县人民政府对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卢某某不服该强拆行为,以强拆行为违法,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为由,向泰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泰来县人民法院认为,卢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卢某某的起诉。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卢某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等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卢某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泰来县人民法院审理。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强制搬迁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行政机关依据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属于执行法院准予执行裁定的行为,被征收人以“政府无权实施强制搬迁行为”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搬迁行为过程中,超出法院裁定确定的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不是执行裁定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陈某某诉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补偿协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的案件范围,确定了先行调解的处理方案。在对双方当事人积极进行调解后,最终促成陈某某与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得以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案件类型新颖。2011年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也未明确不履行协议产生的纠纷应进行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即属于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法院受理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二是调解结案效果较好。本案根据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的规定,审理法院积极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实质纠纷,实现了案结事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井某某诉饶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井某某在饶河县山里乡山里村原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上有一处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1997年冬天,该房屋被烧毁,烧毁后井某某未在该处建房。2001年,联通饶河分公司在井某某外出看病期间,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信号发射塔。井某某回家后,与联通公司饶河分公司产生争议,饶河分公司给付了井某某1200元补偿款。井某某收到补偿款后同意“有关房号一事到此为止,永不变更”。2007年11月,饶河县人民政府为联通饶河分公司颁发了(2007)字第203-山里乡-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18日,井某某向饶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刚刚得知饶河县政府为联通饶河分公司颁发的土地证,请求撤销该证。经过法院审理,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双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确认饶河县人民政府为联通饶河分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同时判令饶河县人民政府赔偿井某某4.98万元。2015年4月25日,井某某再次向饶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07)字第203-山里乡-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赔偿其损失39万元。

【裁判结果】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井某某此次所诉事实及理由,与其在2011年提起诉讼时一致,经两级法院审理,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被终审判决确认违法,同时判令饶河县人民政府赔偿井某某的损失。井某某此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井某某的起诉。一审宣判后,井某某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规范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进一步加大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力度。一些当事人片面理解“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不能正确行使诉权,重复起诉、无理缠讼等行为常有发生,法院应进行必要的审查,防止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井某某在其所起诉的行政行为已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再次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对于规范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应有的作用具有现实意义。

四、刘某某诉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基本案情】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梨树区政府)按照鸡西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决定对鸡西市梨树区山产品大市场北墙外第一条自然路以北、农田以南、西大街以东、东大街以西地块进行棚户区改造,刘某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刘某某与梨树区政府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梨树区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梨征字(2015)第l0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刘某某不服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

出前,应当先对被征收的房屋依法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本案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对原告房屋作出评估报告的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且被告梨树区政府无证据证明送达评估报告时间。被告梨树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来确定。评估报告在征收补偿决定后作出,使得补偿决定没有合法性基础,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判决撤销,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五、芦某某诉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街104号5单元101室的私有房产原产权人是芦某某。芦某某是案外人芦莹的爷爷。2013年6月20日,芦某某与芦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到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哈尔滨房产局)办理了转移登记,芦莹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14日,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芦某某与芦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之后,芦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哈尔滨房产局为芦莹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两审行政判决,撤销了哈尔滨房产局为芦莹颁发房屋所有权的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哈尔滨房产局拒绝为芦某某恢复房屋所有权证。芦某某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哈尔滨房产局为其颁发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街104号5单元101号房屋所有权证。

【裁判结果】

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哈尔滨房产局具有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原为芦某某,后转移登记到卢莹名下,经诉讼,芦某某与卢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为卢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又被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因此,被告原为芦某某办理的权属登记自然应当恢复。被告拒绝为芦某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判决哈尔滨房产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芦某某颁发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街104号5单元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哈尔滨房产局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典型案例。本案争议房屋经过买卖转移登记到他人名下,经过诉讼后,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先后被法院撤销。被告哈尔滨房产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芦某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被告未予履行。法院判决被告哈尔滨房产局限期为原告芦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王某某诉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以王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21时许在南岗区辽河小区用拳脚打伤第三人头部、面部、眼睛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南岗公(先锋)行罚决字[2015]115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某某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王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9日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须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于2015年11月30日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于2015年12月9日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裁判结果】

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在收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且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因逾期举证,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撤销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南岗公(先锋)行罚决字[2015]1157号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应诉。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公安机关逾期提供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法院认定行政行为违法并作出撤销判决,对规范行政机关答辩、举证等应诉行为,保证行政诉讼有序进行,具有现实意义。

七、肖某某诉泰来县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肖某某所有的两套房屋分别位于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街三委三十三组和二委十六组。2012年5月29日,泰来县人民政府作出泰政征决[2012]号《泰来县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书》,实施房屋征收,肖某某的两套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10月1日,肖某某以邮寄方式向泰来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泰来县人民政府关于第31号棚户区改造地段项目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泰来县人民政府2014年10月8日收到申请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正、补充通知》,要求肖某某明确申请公开的具体信息内容后重新提交申请。肖某某认为其对政府信息进行了详细的描述,泰来县人民政府未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系不作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泰来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责令泰来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6月4日),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答复。

【裁判结果】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依法负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15个工作日内,对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答复,超过了15日的答复期限,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因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原告对要求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已知悉,责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已无意义。据此,判决确认被告泰来县人民政府拖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而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作出答复,被告的答复已经超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因被告在诉讼中履行了答复义务,责令被告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此种情形应适用确认违法判决。本案对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答复均具有重要意义。一是申请人的申请应具体明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时,申请应具体明确。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更正。二是行政机关负有答复义务。行政机关以申请材料不具体为由,告知原告补充、更正信息的,即使申请人未补充、更正信息,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也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

八、路某某诉牡丹江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基本案情】

路某某在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征收范围内有一处无照住房,建筑面积99平方米。2013年4月22日,牡

丹江市政府作出牡政征字[2013]第03号征收决定,同日作出牡政征公字[2013]第03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包括路某某居住房屋在内的区域进行征收。由于路某某要求无照房屋按有照房屋补偿,而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3月9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牡政征补决字(2015)第1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路某某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人民币130,925.00元;
产权调换原房建筑面积99平方米,按50%面积认定49.5平方米给予补偿。路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认定原告的无证房屋为违法建筑的证据。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50%给予原告补偿,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判决撤销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牡政征补决字[2015]第1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限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没有登记公示的房屋并非就是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应由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依法认定。在对无房产证的房屋进行征收时,征收部门无权直接认定房屋系违法建筑,应当商请相关主管部门对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在没有就房屋是否系违法建筑先予确认的情况下,确定以百分之五十的标准予以补偿无法可依,应予撤销。本案的撤销判决纠正了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九、祝某某诉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祝某某于2011年4月10日向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建立机动车检测站申请,并经法定程序核名。核名后原告开始筹建,2011年9月末,机动车检测站所用厂房建设完成,设备及配套设施购置齐全,并安装调试完毕,具备营业的条件。2011年10月,祝某某到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时,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称祝某某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已过(保留期为六个月),需要重新核名后再办理营业执照。此后祝某某多次要求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该局均未颁发。2014年4月22日,祝某某再次到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祝某某要求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营业执照,该局仍未办理。祝某某以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让胡路区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设立公司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颁发营业执照。判决责令被告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祝某某颁发机动车检测站的营业执照。被告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该局为原告祝某某办理了营业执照。

【典型意义】

本案是工商机关未依法履行市场准入职责的典型案例。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依法核发的经营凭证,是企业取得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机关应予以认可。本案中,工商机关怠于履责,法院以裁判形式明确了工商机关核准颁发营业执照的职责,有力地维护了经营者合法权益,对于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市场准入法定职责,优化我省经济发展环境具有积极的作用。

十、黑龙江省某房地产公司诉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第2篇: 如何做好行政审判工作

区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报告


   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现将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报告如下,请予审议。
  XX年以来,我院共受理各类行政案件153件,审结152件,年审、结案件数在安庆市法院系统内位列前三名。受理各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747件,执行标的额101万元。行政审判庭配备正、副庭长、审判员4名,书记员一名,保证了行政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加大诉权保护力度,受案范围不断拓宽,行政审判工作健康发展
  自1999年8月我院专题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审判工作情况以来,始终把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权当作行政审判工作的重点。众所周知,由于行政审判的特殊性,长期以来,案件数量少,制约着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为此,上级法院采取了以诉权保护为中心行政审判目标管理制度,以促进行政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我院按照上级法院的要求,一是推行行政审判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保护诉权作为行政审判工作的重点;
二是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当事人诉权,疏通诉讼渠道;
三是拓宽受案范围,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XX年、XX年,我院受理当事人不服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当事人不服县人事局、教育局行政录用等案件在全市范围内均属首例,得到了上级法院的肯定。其中诉上海市劳教委的案件在安庆日报下午版作为案例进行了专题特别报道。由于措施得力,我院行政审判工作健康发展,受案数逐年上升,从1999年的二十几件到XX年突破百件大关。近几年均在五、六十件左右。从XX起,我院行政审判工作在全市法院综合考评中均名列前茅。XX年我院行政庭庭长被省高级人民法院荣记三等功。
  XX年我院受理各类行政案件57件,审结57件,被告涉及公安局、国土局、房产管理局、县人民政府、建设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公安交警大队、计生委、交通局、商务局、乡镇人民政府、苏州市劳教委等十四类主体,案件类型分别为行政颁证、行政处罚、行政侵权、行政不作为、计生管理、劳动教养、不履行法定职责七大类。原告胜诉率达66%,案件上诉维持率百分之百,未出现检察机关抗诉和本院再审案件。今年上半年,共收各类行政案件14件,已审结13件,其中因主体不符合驳回起诉的3件,原告撤诉1件,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3件,维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6件。
  二、坚持公正与效率,狠抓审判质量,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优质服务
  1、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开展行政审判工作。一是认真审理涉农行政案件,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XX年以来,我院受理涉农行政案件26件,均积极慎重地予以审理,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有效化解了农民群众与基层政府的矛盾;
二是依法审理好经济行政案件,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服务。行政审判与整顿规范市场秩序息息相关。XX年以来,共审理此类行政案件30件。同时,还依法审查执行了一大批此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审理执行,为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加强市场监督,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如某个体工商户诉县工商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县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个体工商户就同一产品的质量、包装问题进行重复查封、重复处罚。我院受理后,认真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法撤销了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案审理后,安徽电视台以此案作为专题进行了法制宣传的报道。三是依法、及时审理涉及社会保障制度、拆迁安置等类行政案件。这些案件往往是集团和群体诉讼案件,处理不当,极易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做到快立、快审,充分发挥司法救济的职能作用,保护了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2、规范审判活动,注重程序公正,全面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近几年来,我院所办行政案件均能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裁判公正,经得起上级法院的质量评查。我们的做法一是加强业务学习,严把案件质量关,要求行政审判法官不仅要熟悉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同时要了解熟悉涉案的行政法律法规。二是针对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强调坚持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规范了案件的审理程序,杜绝了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现象。三是严抓审限,院里规定了超审限将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细则,没有一件超审限的案件,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大大缩短,提高了办案效率。
  三、锐意改革,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继续深化,提高了行政审判水平
  为使我院的行政审判工作更加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发展态势,要求把每一件行政案件办成“铁案”、“精品”。我们做法:一是在审理案件时,由形式公开向实质公开的转变,当庭认证能力有所增强,公开审判率达100%。二是进一步落实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中心这一真正体现行政诉讼特点和规律的庭审方式,完善了行政审判裁判方式。三是加快了行政裁判文书的改革的步伐,全面适用了省高级法院制发的新的裁判文书样式,提高了裁判文书的质量。四是继续认真执行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暂行办法》,严格遵守案件报告备案规定,每年案件备案率均达100%,正确理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含义。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下一步工作重点
  尽管我院行政审判工作在健康稳步发展,但也必须看到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一是受案数仍然是制约我院行政审判工作发展的难题。如何保证受案数的稳定增长,是我院行政审判工作得以继续健康发展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二是有些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和行政诉讼活动认识不足,甚至有抵触情绪。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不出庭应诉占90%以上。殊不知与相对人对簿公堂,也是听取当事人的批评和建议,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密切党群关系和干群关系的一种有效途径。
  根据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结合我院的工作任务,今后一段时间我院行政审判工作的重点是:
  首先,加强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教育。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不能单求法律效果,要结合中国的国情,把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结合起来,这样才能既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其次,继续贯彻“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和“公正执法、一心为民”原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发挥司法救济的职能作用,切实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三,提高行政审判人员的司法能力,从加大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作突破口,使我院行政审判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第3篇: 如何做好行政审判工作

行政审判程 序

庭审前工作  1、开庭前,书记员应当依次做好如下庭审准备工作:
  (1)查明到庭诉讼参加人的身份;

  (2)查明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等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并告知其在休息室候传(3)查明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书面材料的收悉情况;

  (4)宣布法庭纪律;

  (5)其他准备工作。
  准备工作就绪,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2、合议庭成员入庭就坐后,书记员应向审判长报告庭审准备工作情况,并向审判长递交到庭的诉讼参加人名单和出庭的其他诉讼参加人名单。
  3、审判长根据诉讼参加人名单,核对到庭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了解未到庭的诉讼参加人未到庭的原因,并确认到庭的诉讼参加人是否具备参加诉讼的资格以及是否可以开庭。
  4、如果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的,合议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缺席审判的决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缺席审判的决定应当当庭宣布。决定缺席审判的,审判长宣布缺席审判决定后即可宣布开庭。
  5、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应当依次进行下列程序:
  (1)宣布案由、开庭方式及法律根据、审理程序;

  (2)宣布合议庭成员名单和书记员名单,宣布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名单;

  (3)询问当事人是否知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并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6、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审判长应宣布休庭,并依法报请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当事人申请书记员、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审判长当庭决定;
当庭不能作出决定的,审判长宣布休庭后研究决定。
  回避申请的理由成立的,决定被申请人回避,并立即更换人员或宣布延期审理;
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申请,继续开庭。

 法庭调查

  (一)法庭调查的顺序、范围和重点
  7、法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1)当事人陈述和法庭归纳、认定事实;

  (2)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

  (3)法庭当庭认证。
 8、当事人陈述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当事人陈述可以宣读起诉状、答辩状并可陈述补充意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一般由原告在陈述中说明。
  9、法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
  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或者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予以认定。
  10、法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归纳诉争的焦点。
  当事人对法庭的归纳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庭修正或补充。
  11、法庭调查的范围包括:
  (1)原告的起诉证据;

  (2)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3)行政赔偿诉讼的证据。
  法庭应当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调查不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
 12、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的,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对起诉证据进行审查的,法庭应当对起诉证据进行调查。如有必要,可以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组织法庭辩论。
  合议庭在调查的基础上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评议。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驳回异议,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查。


  13、法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调查,包括对事实要件的审查和对法律要件的审查。
  对事实要件的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1)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存在;

  (2)每一事实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3)每一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是否属于可定案的证据。
对法律要件的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其具体条款是否全面、正确,以及所适用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一致,足以参照;

  (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滥用职权、显失公正和行政失职情形;

  (5)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14、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庭应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上对行政赔偿诉讼证据进行调查。
  经审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庭可以不对行政赔偿诉讼证据进行调查。
  15、法庭调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归纳,提出法庭辩论的焦点。
  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意见和提出的辩论焦点有异议,可以申请补充和修改。


  (二)当庭举证、质证
  16、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应当在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进行。
  已被法庭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直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和质证。
  17、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举证责任的范围,向法庭提供证据。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前没有或不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时又不提出补证要求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8、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负举证责任。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9、原告对起诉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证据。但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期限、程序和案件主管、管辖提出异议的,应当由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


  20、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原告还应当提供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或者具有正当理由,以及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
  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由原告提供有关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事实根据。
  21、举证当事人应当按下列要求当庭出示证据:
  (1)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不能出示原件的,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印件或者抄录件等。
  (2)物证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经法庭准许,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等
  (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回答法官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问。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书面证言。
  (4)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当庭播放有困难的,经法庭许可,可以提供抄录件等,并当庭宣读。
  (5)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并回答法官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
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因故不能出庭的,由主张该证据的当事人宣读。
  22、举证当事人应当对所出示的证据进行说明。言词证据材料的内容一般由举证当事人宣读或说明,当事人因故不能宣读和说明的,可以由法官代为宣读。法院调取的证据由法官宣读和说明。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23、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时,法庭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其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24、当事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均应交由对方当事人质证。
  对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当事人应当作出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未置可否的,可以视为默认。质证当事人提出反驳意见的,法庭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辩。质证当事人提出反证的,对反证进行质证。
  25、当庭出示未在开庭前交换的证据材料(除反证外),质证当事人有权要求不予当庭质证。是否准许,由法庭决定。
  26、未经当庭举证、当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无须举证、质证即可认证,确认其证明效力: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根据已知的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5)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27、对定案无实质意义或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以及明显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不足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法庭认为不需要进行质证的可以不组织当事人质证,并宣布该证据无效,不予采信。
  (三)法庭认证
  28、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法庭应当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查,分析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以确定其对案件相关事实是否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件的,应当确认该证据有效,可以作为证明相应事实的根据。否则,应当确认该证据无效。


 29、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法庭能够当即认证的应当即认证;
不能当即认证的,经休庭评议后,在再次开庭时或者开庭宣判前予以认证。
  30、对单一证据应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证据的取得方式;

  (2)证据的形成时间和形成原因;

  (3)证据的形式的完整性,以及与原件、原物的比照情况;

  (4)提供证据的人的情况,以及其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31、对数个证据的证明效力的审查判断应注意遵循以下原则:
  (1)物证、历史档案材料、正式有效的公文、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公证文书、登记文件,其证明效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鉴定人、勘验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官和当事人提问的,该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言的证明力一般高于未出庭的鉴定人、勘验人、证人所作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


  (4)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高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高于间接证据;

  (5)数个证人证言不一致的,应当根据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其证明力。
  32、下列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
  (1)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当事人陈述;

  (2)未成年人所做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3)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照片、抄录件等证据材料;

  (5)其他有疑点的证据材料。
  33、法庭根据当庭举证、质证的实际情况,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1)举证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质证当事人认可或不持异议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2)质证当事人的反驳意见理由充分,足以否定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可以认定该证据材料不足采信或确认其没有证明效力;

  (3)质证当事人提供的反证,经质证能够确认其证明效力的,应确认本证无相应的证明效力;


  (4)本证与反证相互对峙,应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对本证和反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举证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质证当事人表示异议,但又没有提出具体反驳意见或反驳意见不充分的,应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6)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表示认可,并经法庭确认的,庭审后质证当事人反悔,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法庭不应改变或撤销已对该证据证明效力的认证结论。


  34、有证据证明持有某一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35、庭审质证出现重大分歧,不能作出认证结论的,一方当事人要求补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限定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所补充的证据应进行质证。


  36、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被告向法庭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是被告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事后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法庭不予采信。复议机关在复议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法庭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

  37、法庭辩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进行。
  法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38、法庭应告知当事人法庭辩论规则,要求当事人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辩论。辩论发言要注意文明用语,不得进行人身攻击。发言应当条理清楚,语速适中,吐字清楚。发言的内容不应重复。
  39、法庭辩论发言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一轮辩论结束后,根据庭审需要可以组织新的一轮辩论,以确保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


 40、法庭辩论一般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进行;
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法庭辩论也可以与法庭调查穿插进行。
 41、法庭辩论中,合议庭成员不得对案件性质和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参与当事人的辩论。
  42、在法庭辩论中发现有新的证据或者新的事实需要进行调查的,应中止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
 43、辩论结束后,各方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当事人最后陈述的内容主要是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最后意见。
  44、原告申请撤诉的,法庭应在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
  被告要求自行变更或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由法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45、法庭认为案件有必要进行协调,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及时进行协调。
  法庭协调应当坚持合法的原则,在保证法律效果的基础上,追求行政审判的社会效果。
  协调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六、法庭调解

  46、行政赔偿诉讼可以进行调解。
  法庭调解应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47、法庭调解应当在审理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侵权损害事实存在的基础上进行。
  48、在进行调解之前,应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调解的,方可进行调解;
有当事人一方不愿意调解的,应终结法庭调解程序。


  49、法庭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50、调解达成协议的,合议庭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七、合议庭评议

  51、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科学分工、协调配合,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共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负责。
 52、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的一致意见或多数人的意见为合议庭裁判意见。
  53、合议庭评议后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庭宣判;
不能当庭宣判的,应在审限内宣判。


 54、下列案件不应当庭宣判,由合议庭报请庭长或院长审核决定,庭长认为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可提出审核意见报送院长,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1)重大、疑难或者社会影响大的案件;

  (2)需要请示上级法院的案件;

  (3)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形不成多数意见的案件;

  (4)上级法院要求宣判前报告审理结果的案件;

  (5)院长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55、经合议庭评议,审判长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庭长提交庭务会讨论。
  庭务会讨论的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56、庭长、院长认为案件重大复杂,应旁听开庭和列席合议庭评议。对合议庭评议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一次;
认为需要请示、协调或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指示合议庭向有关部门和领导请示报告、进行协调或提交庭务会讨论。
  57、合议庭决定的案件,法律文书由审判长签发;
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由庭长审核、报院长签发。
 58、主审法官草拟裁判文书时应征求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合议庭其他成员有不同意见的,有权保留意见并附卷。
  59、庭长、院长应通过旁听开庭、列席合议、办案示范等方式加强对案件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

 宣判

  60、宣判一律公开开庭进行。
  宣判的内容包括法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裁判理由和法律依据,裁判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并交代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内容的,在宣判时应注意保密。
  61、宣判包括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当庭宣判的,应在十日内发送裁判文书;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裁判文书。
  62、宣判后,审判长应逐一征询当事人对该裁判的意见。
  63、审判长宣布闭庭后,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退庭。


  闭庭后,书记员应当告知诉讼参加人核对庭审笔录的时间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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