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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分析,菁华4篇(全文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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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分析1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湖北省法院民一庭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孝感市分行(以下简称孝感建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2号。代表人王明星,该行行长。委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分析,菁华4篇(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分析,菁华4篇(全文完整)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分析1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湖北省法院民一庭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孝感市分行(以下简称孝感建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2号。代表人王明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拓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一路51号。法定代表人冯渭,该集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应东,湖北省孝感市人民*驻广州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返还购房款纠纷上诉人孝感建行因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xx)孝民三初字第8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拓业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孝感中院)于1995年8月8日下发的(1995)孝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孝感市建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即申请孝感中院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孝感市物资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物协公司)拥有的广州市黄埔大道15号房屋首层已出租给张朝成,张朝成又将该房转租给广州市拓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拓业),故由孝感中院于1995年12月12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广州拓业和张朝成,要求其将应缴纳给张朝成,并由张朝成交给物协公司的租金,直接划转孝感中院,由孝感中院转付给建银公司,每月万元(人民币,下同)。随后,又应建银公司的要求,将广州市黄埔大道15号房首层进行委托评估,准备作价过户给建银公司或是拍卖获取资金履行建银公司应得到的受偿权,至1997年3月4日,孝感中院受理并调解了原告孝感市经协开发总公司诉物协公司的房屋代管协议纠纷案。孝感市经协开发总公司于1997年4月11日向孝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孝感中院下发了(1997)孝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院(1996)孝经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后经建银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诉材料,本院于1997年9月3日以(1997)鄂法立函第5号指令孝感中院重审。孝感中院即于1997年12月31日下发(1997)孝经监字第12-1、孝经监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1997)孝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1997)孝经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对建银公司与物协公司的案件进行再审,结论是物协公司对广州市黄埔大道15号房首层并不享有产权和处分权,说明其长期的出租和收取租金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并于1998年12月26日下发了(1997)孝经监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将黄埔大道15号房首层的产权确认仍为孝感市*驻广州办事处。建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从良,委托代理人涂志于1996年11月12日、14日、15日向原广州拓业出具委托手续,提供孝感中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与其签订《房屋抵偿协议》、《抵偿借款合同》,约定由广州拓业借款2万元给涂志,建银公司则以孝感中院执行裁定确认的建银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物协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以收取广州市黄埔大道15号房首层租金每月万元近一年的法律文书判决的物权进行担保,在《房屋抵偿合同》中约定,如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至1996年11月15日,原广州拓业即依约将2万元银行汇票交给涂志,涂志和毕从良在出具的收条上签字并加盖贴去"财务专用章"字样后的建银公司公章。1997年2月26日,建银公司又与广州拓业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建银公司依照孝感中院(1996)孝经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将原误属于物协公司座落于广州市黄埔大道15号房首层*方米抵偿给广州拓业,总计价款为4123968元,合同签字后5天内建银公司收取广州拓业2万元(实际指的是前一年11月15日已交给涂志、毕从良的2万元),建银公司保证在6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广州拓业,转让费由广州拓业承担,过户十天内广州拓业将余款2123968元付清给建银公司。此后建银公司未如期将房屋过户手续办妥,即于1998年2月23日,再次找到广州拓业(此时广州拓业已更名为拓业集团),一方面解释是案件在进行再审,一方面提出可以马上办理,并要求拓业集团再付5万元作为过户费用,拓业集团即又支付5万元给建银公司,建银公司亦开具了5万元的收款收据。1999年元月15日、2xx年7月1日,建银公司向拓业集团发函,确认涂志的2万元借款和后期的5万元过户费已转付该公司,并确认两笔收款均于1998年元月14日和2月24日开具收款收据的事实,承诺待案件再审完结后一定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还在《说明》中承认由孝感中院执行提取的物协公司应收取的每月万元租金已转达付建银公司的事实,亦加盖了贴去"财务专用章"字样后的建银公司公章。此后拓业集团在知道广州市黄埔大道15号房首层产权已经易主,即于2xx年4月9日、*日发电报、函件给孝感建行,请求退还预付的25万元购房款无果而引起纠纷。拓业集团于2xx年8月诉至孝感中院,请求判令孝感建行退还原下设的建银公司预收的25万元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孝感建行下设的建银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22日,毕从良任总经理至该公司被注销,虽然孝感建行曾于1994年以《孝建银人字(1994)第15号文件》将建银公司的总经理一职任命由罗建武担任,将毕从良调回行里就任他职,但直至建银公司于1996年7月9日经申请注销,孝感建行和建银公司均未到工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分析2

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燕,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春旭,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北营工业大院。法定代表人付文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xx)石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xx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xx年1月8日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贝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旭、被上诉人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刘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贝亚公司在一审中**称:2xx年1月24日,丽贝亚公司与富邦公司就丽贝亚公司施工的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车站外装饰工程铝单板供应事宜签订了编号为6-5物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富邦公司提供44*方米的“富邦”牌铝单板,单价276元,总价1 214 4元。双方还特别约定:铝单板的产地是河南鑫泰铝业,油漆是韩国K的氟碳漆,必须保证铝板的颜色均匀一致,无色差。并约定“铝板基材、氟碳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环保要求。”此外,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为“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并处以最低不少于1%的罚款。”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实际向丽贝亚公司提供了*方米的铝单板,总价1 292 元。但丽贝亚公司在完成铝单板安装工作后,在揭掉表面保护膜的过程中,发现铝单板存在明显的色彩不均匀、色差和褪*况。丽贝亚公司即向富邦公司通告了该情况,而富邦公司未予解决。因工期紧迫,拆除更换已不可能,丽贝亚公司只好将工程先行向建设方交付。此外,由于富邦公司提供的部分铝单板存在表面不*整,经丽贝亚公司提出异议后,富邦公司重新制作了这部分铝单板,但送至施工现场后发现仍不合格。而富邦公司此时提出,重新制作需要增加价款。在协商未果后,富邦公司便拒绝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铝单板。鉴于工期紧迫,丽贝亚公司不得已,只好从其他厂家(佛山市展浩建材有限公司)订购,并为此多支付68 元。由于富邦公司一直没有向丽贝亚公司提供其所用铝板基材和氟碳漆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的相关证明,加之其所提供铝单板出现的色彩不均、褪色等现象,丽贝亚公司认为富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选用相关材料,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所供铝单板根本达不到国家相应的行业标准和富邦公司自己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已经对丽贝亚公司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富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8 元;2、富邦公司支付违约金1 292 元;3、富邦公司在北京残奥会结束(2xx年9月17日)后一个月,将其提供的地铁天通苑南站外墙装饰铝单板全部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的铝单板;4、诉讼费由富邦公司承担。富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丽贝亚公司主张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表面不*整、存在明显色差和褪色从而要求富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根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货到工地当场验收其外观质量。富邦公司将铝单板送到工地后,丽贝亚公司已在送货单上签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实丽贝亚公司对铝单板外观质量合格予以确认。并且丽贝亚公司称该工程已被建设方验收合格,说明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无质量问题。二、丽贝亚公司提出从其他厂家订购铝单板所支付的68 元货款应由富邦公司承担的主张不成立。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丽贝亚公司在富邦公司订购的铝单板是44*方米,富邦公司实际供货*方米,富邦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最后一批的供货时间是2xx年5月9日,根据丽贝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表明,丽贝亚公司从其他厂家购买铝单板的时间是2xx年6月,也就是说,丽贝亚公司是在富邦公司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购买的,与富邦公司无关。三、丽贝亚公司提出由富邦公司承担1%的违约金,共计1 292 元,不能成立。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并处以最低不少于1%的罚款。”该条并未约定计算的基数标准,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四、丽贝亚公司要求富邦公司承担地铁天通苑南站外墙装饰铝单板全部更换费用的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且尚未发生,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丽贝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xx年1月24日,丽贝亚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标的物名称铝单板;商标富邦;规格型号见排版图;生产厂家富邦公司;计量单位㎡;数量44;单价276元,总价1 214 4元;铝单板产地河南鑫泰铝业;板厚为国标,实际厚度应足以上;油漆为韩国K的氟碳漆,涂层厚度为三涂,达到国标3y以上;版面的折边,面积按见光计算;必须保证铝单板的颜色均匀一致,无色差;以上单价为落地价(包含税金、运费、包装等各种费用);加工的排版图必须按项目管理部的排版进行,排版图必须有项目经理的签字,样板参照买受人的样块,样板必须有项目经理确认。第二条质量要求:铝板基材、氟碳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环保要求。第三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提供与回收:产品的包装必须完整,每件产品都要有保护膜。第七条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2xx年1月3日由出卖人送货到天通苑地铁五号线工地。第八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输方式及费用均由出卖人负责。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工地当场验收其外观质量,抽样送国家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第十一条: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保证十年(由出卖人出具产品的质量保证书)。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首付1万元作为定金,1㎡为一个结算批次,款项在两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货完款清。第十四条合同解除条件:合同随着双方义务的解除而解除。第十五条出卖人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并处以最低不少于1%的罚款。买受人违约责任:买受人在出卖人产品质量保证及工期保证的情况下,如未按约定付款,耽误工期由买受人负责。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依约向丽贝亚公司提交由其负责人签字的铝单板样板,并由丽贝亚公司予以保管,并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丽贝亚公司提供铝单板*方米,总价款为 1 292 元,丽贝亚公司对上述铝单板予以签收,用于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外墙装饰。后丽贝亚公司继续要求富邦公司供应相应铝单板,但双方对于铝单板价格产生异议,未达成一致。丽贝亚公司从其他公司订购价值68 元的铝单板,同样用于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的装饰。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丽贝亚公司现在以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颜色不均、褪色为由诉至该院,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相应损失。诉讼中,丽贝亚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颜色不均和褪色问题予以鉴定,经双方同意,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进行鉴定,后因丽贝亚公司未能提供双方认可的铝单板样品,导致铝单板无法进行鉴定。后丽贝亚公司撤回申请,不再要求对铝单板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丽贝亚公司与富邦公司于2xx年1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的外观和质量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第一、依据合同约定,丽贝亚公司应在铝单板送到工地后对其外观质量予以验收,并抽样送国家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看,丽贝亚公司从收到第一块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到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的外观装饰完工,均在送货单上签收而未对铝单板的外观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丽贝亚公司对铝单板的外观是认可的。第二,因丽贝亚公司未提供由其保管、双方认可的铝单板样品,从而导致无法认定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铝单板质量,对此,丽贝亚公司应承担责任。第三,丽贝亚公司主张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而富邦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成立。虽丽贝亚公司提出对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其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样品而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丽贝亚公司用于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外观装饰材料中,还使用其他生产厂家的铝单板,但其他生产厂家的铝单板质量是否符合其与富邦公司合同约定的样品或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外观颜色是否与富邦公司一致,丽贝亚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未提交,故其主张富邦公司铝单板出现颜色不均、褪色等现象的理由不成立,缺乏证据支持。第五,富邦公司向丽贝亚公司实际提供铝单板*方米,已超过合同约定44*方米,其已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铝单板的义务。丽贝亚公司要求富邦公司继续提供铝单板,对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铝单板,富邦公司提出新的价格与丽贝亚公司进行协商,在双方对铝单板新价格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向其他公司订购价值68 元铝单板的行为,富邦公司无需承担义务且不构成违约。故丽贝亚公司要求富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68 元的请求,于法无据。第六,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已经投入使用,且丽贝亚公司自己称已通过建设方验收,现丽贝亚公司主张全部更换并由富邦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既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经济活动遵循的经济节俭原则,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丽贝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富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其销售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丽贝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丽贝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明事实,也没有认真审查证据,对丽贝亚公司提供的照片、录像资料等可以直接证明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要证据,竟然在判决中只字未提,而最后作出“丽贝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富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其销售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明显偏袒富邦公司,并加重了丽贝亚公司的举证责任。据此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服人。双方在合同中对铝单板的颜色要求和效果都有明确而具体的约定。但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在安装接膜后就发现存在颜色不均、色差明显等问题,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褪色现象日益加重。这是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对此,丽贝亚公司在一审提供了照片、录像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富邦公司对照片和录像不认可,但并没有提出任何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照片和录像的证明效力应当得到确认。但是,一审法官不但对丽贝亚公司的证据不予确认,对丽贝亚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也不予准许,甚至在判决中对这一重要问题避而不谈。二、富邦公司违约的另一个方面就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指定的铝单板材和氟碳漆。合同中明确约定:“铝单板的产地:河南鑫泰铝业;油漆为韩国K的氟碳漆”。由于色差和褪色问题严重,在一审中,丽贝亚公司对富邦公司是否采用合同约定的铝单板和氟碳漆提出质疑,富邦公司虽然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其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并且这些证据本身也无法证明富邦公司采用了合同约定的铝单板和氟碳漆。仅从这一方面就可以看出,富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但是,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三、一审法院对以上两个认定富邦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问题没有认真予以审查,而将重点放在丽贝亚公司提供的两块铝单板样板上,先是在审理查明部分称:“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依约向丽贝亚公司提交由其负责人签字的铝单板样板……”,之后又认定丽贝亚公司“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样品而导致无法进行鉴定”,这种认定没有依据。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富邦公司向丽贝亚公司提交了由其负责人签字的铝单板样板,不知一审法院根据什么得出这样的“事实”?其次,无法进行鉴定的原因是鉴定机构做不了相关的鉴定,因此,丽贝亚公司才没有继续坚持鉴定。而一审判决中却将没有进行鉴定的责任全部归结到丽贝亚公司,明显是歪曲事实,加重丽贝亚公司的责任。况且,丽贝亚公司申请鉴定针对的是色差和褪色问题,而对铝板颜色所需达到的效果,合同中有明确而细致的约定,即“必须保证铝板的颜色均匀一致,无色差”。对此,无论是基于通常人的理解,还是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都是以人的肉眼感官为第一判断依据。因此,如果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也可以到现场进行勘验,以确认是否存在颜色不均和褪色现象。这是确定富邦公司违约与否的重要依据,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而一审法院对丽贝亚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予准许。可见,一审法院没有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审理本案。第三,合同约定样板是为了确定氟碳漆的颜色,并使合同中对铝单板颜色和效果的约定更加直观,所以才约定“样板参照买受人的样块”,而富邦公司是样板的提供者,其提供的样板只有经丽贝亚公司的认可才有效,因而合同中“样板必须有项目经理确认”指的是丽贝亚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样板确认,并不是富邦公司在样板上签字。事实上,富邦公司提供的样板也只是在背面贴了富邦公司的标签,并没有盖章和签字。丽贝亚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一审时也出庭确认两块样板就是富邦公司当初提交的样板。因此,一审法院对样板应当予以确认。四、一审法院认定:“富邦公司向丽贝亚公司提供铝单板*方米,已超过合同约定44*方米,其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提供铝单板的义务。丽贝亚公司要求富邦公司继续提供铝单板,对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铝单板,富邦公司提出新的价格与丽贝亚公司进行协商,在双方对铝单板新价格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向其他公司订购价值68 元铝单板的行为,富邦公司无需承担义务且不构成违约。”这种认定不符合事实。首先,合同约定的44*方米是预估的数量,在履行中都是以实际供货数量进行最终结算,这也是富邦公司无法否认的事实。否则,富邦公司也不会向丽贝亚公司实际提供*方米的铝单板。在施工工程中,订购装饰材料时明确约定单价和预估总价,并最终以实际发生数量进行结算是通常的做法。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和查明实际情况,呆板地认为超过44*方米就是“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这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富邦公司就必须在2xx年1月3日向丽贝亚公司提供44*方米的铝单板,否则就构成违约了。其次,丽贝亚公司要求富邦公司继续提供铝单板,是因为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要求富邦公司将不合格的铝单板重新制作后提供,并非要求富邦公司提供额外的铝单板。此种情况属于富邦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丽贝亚公司有权要求富邦公司提供合乎约定的铝单板,富邦公司也必须根据丽贝亚公司的要求重新制作,而无权要求增加价款。因此,在富邦公司拒绝提供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迫于工期紧急,不得已向其他厂家订购铝单板支付的费用,属于因富邦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富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富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给丽贝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依约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所作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丽贝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富邦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但其在本院询问中口头答辩称:丽贝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质量不合格是丽贝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但一审中,丽贝亚公司放弃了对铝单板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所以,富邦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本院经审理查明:2xx年1月24日,丽贝亚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标的物:富邦公司供给丽贝亚公司“富邦”牌铝单板44*方米,用于丽贝亚公司在北京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的外墙装饰工程,每*方米276元,总价款1 214 4元。铝单板产地是河南鑫泰铝业,油漆应是韩国K氟碳漆。铝单板的颜色必须均匀一致,无色差。样板参照买受人提供的样板。二、验收方法:货到工地当场验收外观质量,抽样送国家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三、质量保证期:十年。四、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并处以最低不少于1%的罚款。买受人在出卖人产品质量得到保证及工期得到保证的情况下,未按约付款,耽误工期由买受人自负。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供给丽贝亚公司“富邦”牌铝单板*方米。丽贝亚公司给付了大部分货款。2xx年6月13日,丽贝亚公司从佛山市展浩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68 元的铝单板。另查:一、双方签订合同前,富邦公司曾将铝单板的样品提供给了丽贝亚公司,丽贝亚公司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样品进行了检验,色差一项是符合要求的,但双方未对该样品进行封存。一审期间,丽贝亚公司出示了样品,但富邦公司否认丽贝亚公司出示的样品是其提供给丽贝亚公司的样品。二、一审期间,丽贝亚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存在的色差和褪色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就此与双方共同指定的鉴定单位——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电话取得联系,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答复,导致色差和褪色的因素很多,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在一审法院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后,丽贝亚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2xx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建筑用铝型材、铝板氟碳涂层》(G/ 133—2xx)的规定,色差是可以通过目视检测的,无需通过专业机构鉴定,故请求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以丽贝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xx]33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丽贝亚公司的勘验申请。本院认为:一、富邦公司就铝单板色差现象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9条约定:“货到工地当场验收外观质量,抽样送国家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依该约定,丽贝亚公司对外观质量的检验期是“当场验收”。色差现象属于外观质量(正如丽贝亚公司所称,靠目测即可发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丽贝亚公司未当场对外观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外观质量合格。虽然丽贝亚公司强调铝单板的色差现象只有在揭掉保护膜并安装之后,通过整体效果才能发现,但丽贝亚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使本院相信,其所述是能够发现色差的方法。即便如其所述,在该条款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也只能接受这种对其不利的约定。二、富邦公司就铝单板褪色现象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一审法院2xx年4月15日与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通话记录,导致褪色的原因很多,这就需要丽贝亚公司证明褪色现象是因为富邦公司的货物质量造成,即与富邦公司的货物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在未就此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此上诉意见不能支持。基于上述两点,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无法律意义,驳回勘验申请正确。三、就铝单板的用料,富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该举证责任在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在一审就氟碳漆问题提供了与常州市金高丽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K氟碳漆的合同、常州市金高丽物资有限公司的涂料发货单及常州市金高丽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丽贝亚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的上诉意见,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本院不予支持。就关联性,依丽贝亚公司一审陈述,其提出:1、富邦公司签订购买氟碳漆合同在前,涉案合同签订在后;2、发货单和发票不能一一对应。本院认为,仅从发货单时间看,富邦公司进货在2xx年1月31日至4月21日,均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和富邦公司实际交货期间,富邦公司就此问题的举证基本充分,丽贝亚公司上述陈述,不能使本院认定富邦公司仍需继续举证,证明责任转移至丽贝亚公司。丽贝亚公司未提出反证,此上诉意见不能支持。富邦公司一审就其板材来源提供了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和产品质量证明书。丽贝亚公司未对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真实性的上诉,本院以上述相同理由不予支持。丽贝亚公司对产品质量证明书真实性的上诉,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本院支持。丽贝亚公司一审就发票的关联性提出:不能反映具体的发货日期,不能证明用于履行涉案合同。本院认为,一般而言,供货或与付款同时履行,或先于付款履行,付款同时应当开具发票。富邦公司提交的发票,开票日期在2xx年2月2日至4月26日,基本可以证明富邦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和富邦公司实际交货期间购买了合同约定的板材是用于履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五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五十元,均由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分析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春,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五段88号。

委托代理人:高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若飞,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商业银行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四段优秀里5号。

委托代理人:葛长胜,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东,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址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9-1号223室。

委托代理人:葛长胜,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春因与被上诉人吴若飞、贾永东房屋买卖合同撤消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XX]沈河民一房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于XX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XX年9月19日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XX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被上诉人吴若飞、贾永东的委托代理人葛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若飞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路46号411,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方米,用途为住宅。贾永东系沈阳市沈河区经纬信息站的主要负责人,XX年1月2日,吴若飞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为委托贾永东、曹明娟办理沈河区南**路46号411房屋(即争议房)出卖一事,委托权限为:代本人签订合同、确定价格、代收房款、代为交付房屋。XX年12月2日沈阳市沈河区经纬信息站在《沈阳今报》上打出广告,写明:低售门市,奉天街7*,49万。并留了贾永东的联系电话。王秀春看到该广告后,便和贾永东联系买房事宜。在看房期间,贾永东向其提供了吴若飞的房屋产权证、吴若飞与广全装修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委托书。王秀春看到所争议的房屋已经将窗改成门,并正由广全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在提供的吴若飞与广全装饰装修公司签订的租赁的协议中写明:吴若飞将窗改门门市南**路46号411室租给广全装饰装修工程公司,租期为三年,年租金为3万2千元等内容。XX年1月28日贾永东以吴若飞的名义与王秀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吴若飞将争议的房屋以45万元人民币出售给王秀春(其中包括一年房租),王秀春先支付吴若飞定金2万元,待双方到房产交易部门签字确认买卖关系查档之后,王秀春支付吴若飞剩余全部房款。并由吴若飞负责结清房屋以前水、电、煤气、采暖费等一切费用。XX年1月27日王秀春向吴若飞支付购房款2万元,吴若飞给王秀春出具收据一张,明确写明收到王秀春购房款2万元。XX年1月29日,王秀春向吴若飞支付购房款19万元,XX年11月1日,王秀春向吴若飞支付购房款2万5千元并办理了该房的契税证,在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王秀春发现所购买的房屋没有窗改门的审批手续,并非经营性用房,而自己是按照门市房的价格交付的购房款,遂双方产生诉讼,在XX年12月26日王秀春**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房屋契税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秀春亲自到合同标的物即房屋所在地查看了房屋状况而与被告吴若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秀春亦看到了房屋的所有权凭证及使用用途,因此原告王秀春对房屋的性质、标的物的品种不存在错误认识,不构成重大误解,现原告王秀春要求撤销合同退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335元,由王秀春负担。

宣判后,王秀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原告王秀春亲自到房屋所在地查看了房屋状况以及王秀春亦看到房屋所有权凭证及使用用途,就认定王秀春对购买的房屋的性质不存在认识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吴若飞、贾永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秀春基于吴若飞的委托人贾永东在报纸上刊登低售门市房的广告,并看到房屋已被窗改成门,并看到吴若飞与广全装修公司的合同内容后,才愿以45万的价格购买建筑面积为*方米的争议房屋。被上诉人吴若飞、贾永东明知其出售的房屋没有有关的窗改门的审批手续,不将真实情况告知买受人王秀春,使王秀春以每*方米5,928元的价格购买争议房,争议房屋为 年建造的普通民宅,座落于沈河区南**寺街,该地点的新商品房*均价格为4,元,商业网点门市房*均价格为5,元,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

被上诉人贾永东、吴若飞以欺诈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王秀春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吴若飞签订买卖合同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王秀春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对争议房屋状况、性质、窗改门手续等进行全面、认真审查,造成此纷争,负有责任,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吴若飞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合同被撤销以后,合同无效和本案情况,吴若飞应将收取上诉人王秀春的买房款415,元及利息返还给上诉人王秀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诉人王秀春与被上诉人吴若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上诉人吴若飞、贾永东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秀春的购房款415,元及利息(自XX年11月1日起至返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5元,由被上诉人吴若飞、贾永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马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方 晨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鹏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分析4

凭样品买卖,又称样品买卖、货样买卖,是指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须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同一品质的买卖,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即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般是因双方当事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而产生的,所以,此类案件的原告一般是合同的买受人,被告则一般是出卖人。

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其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样品买卖而发生争议时,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受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买受人举证;出卖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出卖人举证。

(一)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样品确定规范

凭样品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其特殊性就表现在当事人是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的品质的货物。因此,样品买卖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与样品须具有同一品质,它是以样品来确保标的物品质的,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的品质为生效条件,也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样品的品质为解除条件。可见,在样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相同是当事人关于标的物品质的约定,而不是以标的物的品质符合样品为决定买卖合同效力的条件。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则主要是因双方当事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产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所以确定样品对于判断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至关重要。

样品买卖须有样品的存在,而且样品须于订立合同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怎样选择样品以及保存样品在买卖合同中是至关重要的,双方当事人选择什么样的样品,要看买受人的目的、需要和出卖人的能力,选择的样品可以是从现货中选择,也可以另行约定。样品买卖中,双方约定了样品后,就应当保存好样品以备日后对照,必要时要在公证处封存。对样品的认定,应当依《合同法》第168条的规定认定,即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是因为样品买卖合同中必须有样品的存在,因为样品的质量是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的惟一标准,封存样品的目的即在于保护样品,使其不损坏灭失,并为合同标的物的检验以及当事人纠纷的排解提供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以双方当事人封存的样品为买卖合同中的样品。当然,这里所说的封存,应当作较为广义的理解,不应仅理解为包装及密封,只要为一切必要的保护措施即可。

(二)样品品质说明的效力

《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当事人封存样品时,还可同时对样品的质量予以说明。当事人在封存样品的同时,还可以用语言、文字对样品的品质予以说明,防止合同成立后样品发生变化,从而产生纠纷。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符。所以,出卖人对样品出具的说明,亦构成对标的物质量的担保内容。

(三)凭样品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样品的判断

一般原则。对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受人如果认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则应当由买受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在诉讼中,买受人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质量鉴定机构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标准一般情况是既不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不是标的物的通常标准,而是以样品所体现的品质为鉴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样品所作的说明也是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内容。对于出卖人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样品的品质相符,除凭肉眼能够作出判断的以外,一般均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后认定。

在对交付的标的物品质是否符合样品品质时,还有一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即当双方当事人所封存的样品存在隐蔽瑕疵时,对质量标准的判断与选择。

所谓隐蔽瑕疵,是指当事人已尽其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仍然没有发现的瑕疵。《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类物的通常标准。此条规定所指的隐蔽瑕疵,应当是指买受人尽交易上的注意而未能发现的、且并非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的瑕疵。依《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出卖人负有交付具有同种类物通常标准的物的义务,而不论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的品质是否相同。也就是说,如果样品虽然存在隐蔽瑕疵,但并没有因此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能够达到同种标的物的通常标准的,出卖人仍然可以按样品的品质交付标的物;如果出卖人未按样品的品质要求交付标的物的,而样品存在的隐蔽瑕疵足以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达不到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此时出卖人本可依照合同交付与样品相同品质的标的物,但是法律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仍然要求出卖人负有交付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标的物的义务,此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应与样品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质量条款实际上因法律规定而改变。

对凭样品买卖中,如果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则必须适用《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对标的物的标准进行确定,此条规定是一项强行性的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因为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目的在于*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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